台湾渔民平安保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304页(454字)

台湾当局于1979年颁布《渔民平安保险办法》,共16条。主要规定:(1)持有渔船船员证或队员证实际从事渔捞工作的渔民,均参加渔民平安保险为被保险人,渔船主为要保人;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其法定继承人。(2)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10万元。在海上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者加倍给付。(3)本保险的保险费按保险金额每万元定为年缴56元,其中50元由要保人于投保时一次交付,其余6元由政府补助,最多以60元为限。(4)本保险期定为一年。(5)本保险由渔会、各地区渔轮商业同业公会等单位协助办理。(6)被保险人在海上作业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港区管制单位核准的船员进出港名单为准。(7)被保险人在海上作业期间因意外事故落海失踪满三个月仍未寻获者,经船长、船员的证明或当地渔会等有关机关查证属实,保险人应先行垫付死亡保险金。以后如发现生还时,要保人、受益人应在发现后一个月内共同负责将该项垫付的死亡保险金全数还保险人。逾期应加计利息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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