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渔业管理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79页(541字)

菲律宾于1932年颁布的《渔业条例》中,对设立国家渔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作出规定。1963年国家议会通过《设立渔业委员会的3512号条例》。条例规定:(1)为保护国家捕捞资源,确保类和其他水产品的稳定和充足供应,使鱼类进口减少到最小程度,通过扩大政府机关责任来稳定国民经济,特设立一办事处,称菲律宾渔业委员会,受农业和自然资源部部长的直接控制和监督。(2)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任命的专员、副专员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和咨询委员会。(3)委员会专员权力、职责包括:监督和控制国家和地方渔业、公共渔业保留地和渔业专用地的管理、发展、生产、占有、分界、保护和利用;依法颁发捕捞许可证或执照;实施渔业法律;研究鱼类技术,建立鱼类孵化场、育苗场和示范塘;管理内陆水域的鱼类放养;进行渔业示范服务;制定渔业管理规章和发布命令;对违法犯罪人员查处和逮捕;没收违法船只、渔具、爆炸物品等等。(4)委员会接管海关署、海军、保安队行使的有关渔船和渔业事务方面的权力、功能和职责。(5)委员会有权依法处罚违法的任何人员,可处以不超过100比索的行政罚款。(6)废除水产局,其职责、权力移交给渔业委员会。(7)从国库拨出1000万比索用于委员会实施本条例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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