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0页(1262字)

德国有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分类、考核、晋升、奖惩、工资福利及保险待遇等的法律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建立了共和政体,由于过去长期专制政体的影响,公务员制度发展很慢。1713年普鲁士国王弗雷德里克·威廉一世(Frederick Wilhelm Ⅰ,1688~1740)规定任用法官必须通过考试,1737年这种制度被推广适用于与司法行政有关的公务员,1743年又规定适用于政府部门工作的大学生,之后,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完整的制度。1917年《魏玛宪法》在考试任用制度的基础上,对公务员进行初步分类,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于1950年制定《公务员法》,1953年制定《联邦公务员法》,1977年又制定新的《联邦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如《联邦工资法》等,从而构建了现代化的公务员制度,摆脱了“恩赐官职”的影响。德国把公务员称为“官吏”,并将之分为两类,一类与内阁共进退,通过民选方式任用,如联邦总理,各部部长及国务秘书等;另一类则为与政治脱钩的一般职位的公务员。前者不适用《联邦公务员法》,通常所指的公务员制度仅适用于后者。在德国一般职位的公务员受联邦人事委员会的管理,该委员会主席由联邦审计院审计长担任,委员地位独立,委员会主要负责参与有关公务员权利、培训、考核、进修等文件的制定,对有关公务员的重要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根据《联邦公务员法》,德国公务员的权利主要有5项:①取得报酬和享受有关待遇;②查阅本人人事档案;③结社;④辞职;⑤获得公务员服务证书。德国公务员的义务主要有4项:①保持政治中立;②忠诚职务;③支持和服从上级;④严守职务机密。德国公务员享有较优厚的待遇,除了薪金外,《联邦工资法》还规定了公务员可享受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特殊负担津贴、额外工作报酬、国外工作津贴、地区补贴等待遇。德国公务员在享受权利、待遇的同时,必须认真履行其职责义务,公务员的行为如果违反了他应承担的义务或损害了自身职务和公务信誉时,也要受到惩戒。《联邦公务员法》、《联邦公务员惩戒条例》和《联邦公务员纪律条例》规定了以下惩戒手段:①警告。②罚款。③削减薪金,但最高不超过工资的1/5,最长期限为5年。这三项处分作为行政惩戒由行政主管机关决定。④降职、开除公职、直至剥夺退休金等。对这些较严厉的处分,必须由联邦纪律法院以判决形式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上诉联邦行政法院。德国公务员通过考试选拔,经由法定程序任命。任命主体通常为行政长官或其他法定机关,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且未授权时,任命权由政府最高行政首脑行使;任命后的公务员根据考绩和工作期限等可以晋升。如《联邦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升任中级官员者,应有学校毕业后8年以上的工作实践,并在联邦公共管理学校学习6个月,中级官员必须在工作中实践18至30个月。德国公务员法还规定了对公务员的培训制度,政府对公务员进行职前和在职等多种培训,以提高公务员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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