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侵权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7页(1086字)

德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德国行政侵权责任有三个较显着的特点:①这种责任的理论建立在私法关系基础之上,国家被视为一个法人组织,官吏被视为法人的机构或代理人,作为法人的国家对作为其代理人的官吏所为的侵权行为负责;②有关行政机关侵权责任的争议由普通法院审理,而不像法国那样由行政法院受理;③行政侵权责任规范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典,侵权责任的议定主要从司法判例和法学着作中进行推导。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有关保障财产权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893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官吏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他所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义务,则应该对给第三者造成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

德国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侵权行为由履行公职的个人作出。该个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也可以是行政机关雇佣的任何人。②侵权行为是违反行政机关义务的行为。行政义务的范围是不确定的,由法院根据司法解释、有关决议、判例和雇佣合同等进行确定。行政机关的一般义务包括遵守善良风俗原则、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保守官方机密原则,不应使公民的合理期望落空以及促使公民注意到他人利益等。与此相应,违反这些义务的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有:错误的通知,即没有及时、准确地给予相对人一个正式的通知、不作为与延误、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滥用自由裁量权等。③侵权行为发生在行使公职过程中,对于公职人员不是行使公职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行使公职不一定是指工作时间内,在休假时间内,因履行公职造成的损害也由国家承担。德国对行使公职的范围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尽量使受侵害人能从国家获得赔偿。④行政机关有过失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不仅对故意,而且对过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无过失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比如路灯失灵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行政机关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德国还有两种特殊的行政侵权责任,即准剥夺责任与牺牲责任。准剥夺责任是与剥夺责任相对而言的,剥夺责任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地侵占了个人的财产所应承担的责任,准剥夺责任则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财产进行了合法的占有,行政机关虽无过失但给个人造成的特殊损失超过了赔偿的限制,因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牺牲责任是指非金钱权利,如生命、健康、个人自由等由于普遍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干涉时,国家应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准剥夺责任和牺牲责任都不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故有发展成无过失危险责任(a risk liability fault)的可能性。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