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44页(759字)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实施的卫生监督和管理。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①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店、咖啡馆、酒吧、茶座;②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③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④体育场、游泳场、公园;⑤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⑥商场、书店;⑦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监督职责是: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行政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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