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45页(512字)
由于公共设施倒塌、脱落、坠落、塌陷等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导致的赔偿。公共设施指为社会公众利用或服务为目的,由政府设置和管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附属物,如公用道路及路灯、桥梁、涵洞、堤防、下水道、体育场馆、机关办公楼等。这里的公共设施仅指由政府机关管理、使用的设施,由国家所有的公益企业和公有事业单位以及政府以外的国家机关使用、管理、经营的设施不属于公共设施,如邮电大楼、车站、机场、码头、公立学校、电力企业以及国有企业的设施等。而且这里所指的公共设施仅指已施工完毕交付政府使用和管理的设施,正在施工的设施致人损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公共设施致害,通常由设施的使用者或管理者负责赔偿,但这种赔偿属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中,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致害的赔偿作了规定,而未对公共设施致害的行为加以规定,即使公共设施有设置或管理欠缺的问题,公民因此受到的损害也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请求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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