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86页(756字)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内容和名称的使用依法予以的管理。根据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其设立批准机关核定,核定后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使用该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加注汉字名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③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④汉语拼音字母;⑤数字;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⑦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⑧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为字号。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提出5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注明选用的先后顺序。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名称检索申请,司法部在10日内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相近作出裁定。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名称相同。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1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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