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灵长类动物贸易防病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33页(574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5.7.2条规定,出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凭有效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文件才能颁发国际动物健康证书。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动物已经批准的方法个别进行了鉴定,以避免传播疾病。出于公共卫生方面考虑,进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授权进口作为宠物用的灵长类动物。当从某国有关动物自然分布区直接进口灵长类动物时,并在健康保证有限的情况下,进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更加强调检疫程序而不必过分强调兽医证书。原则上讲,原产国供应商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有限动物健康保证,不应成为进口的障碍,而应要求在进口后采取非常严格的检疫措施。尤其是,检疫应符合规定的标准。由于没有现成的诊断试验,或诊断价值有限,为减少疾病传播风险,必须得有足够长的检疫期。如果是在兽医监督的固定养殖场出生,或至少在养殖场饲养过2年,进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降低进口灵长类动物的检疫要求,条件是这些动物经个别鉴定并携带有具备资格的官员签发的合适证书,而官方证书应附带每只动物及其原产群临床史的完整资料。在必须进口已知或怀疑携带共患病的灵长类动物时,进口应不受这些要求的限制,条件是进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要求将动物放入位于其本国,已批准同意授权并符合附录4.2.7.1规定标准的饲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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