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82页(1901字)

日本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日本学者对行政法定义的通说是:行政法是指有关行政的国内公法。但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关行政法概念的表述有:①“行政法是国内公法的一部分,它是规定行政组织及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和公共团体同其所属人民之间关系的法。”(美浓部达吉)②“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组织、行政作用以及调整其关系的公法。”(田中二郎)③行政法指“专门关于行政的法”,除包括政府的行政组织和行政活动以外,还包括行政损害的补偿法以及解决行政纠纷的程序法(今村成和、室井力)。这些表述反映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内容的不同认识:前两种表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权威性说法,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后一种表述反映了二战后日本行政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体现了现代日本行政法的内容,即涵盖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三大部分。在日本也有一些学者对上述行政法概念的通说提出了异议,认为行政法仅指国内法不妥,国际行政的一些准则可以有条件地成为行政法之组成部分;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将行政法完全归入公法不妥,提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难以区分。在二元制的行政法院制度废除后,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行政私法”的理论。

日本学者研究行政法以研究行政为起点。关于行政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①消极说,又称除外说、蒸馏说。此说认为,立法是制定有关国民权利义务的抽象规定的作用,司法是适用法律裁决争端的作用,而行政指在国家作用中除去立法和司法以外的一切作用。日本行政法专家南博方指出,“除外说符合行政的历史发展过程,”因为在日本,古代和中世纪是不知道权力分立和国家职能分类的,那时行政指的是全部国家作用;但到了近代,三权分立制度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先后从王权中独立出来,国王手中剩下的便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但是此学说缺陷在于没有正面回答行政到底是什么。②积极说。即试图直接阐明行政内容和特点的定义。积极的学说有各种各样的主张,影响最大的是日本行政法学者田中二郎的观点,他认为:行政是“根据法律、在法律约束下,现实中为积极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整体上具有统一性、连续的形成性国家活动。”对行政的此种界定揭示了行政的一些特性,如能动性(主动性)、连续性、统一性等,但其缺陷是依然使用了十分不确定的语言,不能界定行政的外延。

日本行政法的发展始于明治维新运动。明治维新将日本引上了向近代资本主义国家迈进的轨道,使立宪和建立近代法制成为可能。明治维新后,日本主要参照普鲁士宪法制定了明治宪法(见《日本国宪法》),并学习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引进德国行政裁判制度,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分离的独立行政法院系统。但明治宪法是有着浓厚封建和集权主义色彩的宪法,在行政法方面,当时日本较发达的是行政组织法和行政作用法,而对国民权利自由受行政活动侵害的救济则不够重视,虽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提供的实际救济极不充分。此时期日本行政法所体现的是中央集权主义、官僚行政主义和警察国家主义等特色,制度上则属于大陆法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按“美国模式”在政治经济上进行改革,对法律制度也作了深刻变革。1946年现行宪法(见《日本国宪法》)的制定标志日本行政法的根本变化:开始吸收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大量内容。行政法院制度被废除了,国会立法优越性、地方自治原则等得到确立,内阁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公务员为全体国民服务而不是为少数人服务等也成为法律明文规定。这一时期日本行政法的特色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混合,大陆法系传统基本上被坚持着,但同时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保护个人自由和注重行政程序、权利救济的有关内容。

特殊的历史沿革决定了现代日本行政法的鲜明特征:①内容上十分丰富:一方面,保留大陆法系传统,将行政组织活动作为行政法调整的重要内容,突出行政主体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又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传统,补充和发展了行政程序与行政救济的内容。②行政诉讼体制上,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分别单设的二元体制,又不同于英美法系普通法院管辖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合并,但仍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则,即行政诉讼适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③行政法渊源以成文法为主,以不成文法为重要补充。这不同于法国而类似于德国,因为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法国在行政法上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是判例法国家;而德国的行政法渊源里成文法占主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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