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代执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81页(760字)
日本国会于1948年通过和颁布的关于行政代执行适用条件和程序的基本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行政强制主要依据1890年颁布的《行政执行法》。二战后,为了加强对行政强制的监督,日本废止了行政专制色彩很浓的原《行政执行法》,重新制定了该法和《警官职务执行法》及《国税征收法》。此三法基本确立了日本新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代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指行政机关或第三者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所需费用。根据《行政代执行法》规定,代执行要件包括:①作为代执行对象的义务必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行政厅基于法律设定的义务。②该义务为可以替代的作为义务。法令规定不作为义务可以转换为作为义务时,可以以该转换后的作为义务为代执行对象。③有代执行的必要,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难以用其他手段确保履行,若放任其不履行,又将明显违反公共利益。④可以进行代执行的行政机关必须具有强制履行义务的权力。行政代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①告诫。在规定相当的履行期限已到,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预先以文书予以告诫。②通知。义务人接到告诫后到指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应以代执行令的形式,通知义务人进行代执行的时间、代执行负责人姓名及代执行所需费用的估计数额;在特殊或危险情况下,如需迅速实施有关行为,行政机关可依法不予告诫和通知,而径行实施代执行程序。③代执行。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代执行措施。实施代执行时,代执行负责人应亲自到代执行现场指导,并须携带证件。④征收代执行费用。代执行实施后,行政机关应以文书命令义务人照实际需要的费用额及规定期日交纳费用。行政机关征收的代执行费用按事务费归属,为国库或地方公共团体的经济收入。征收代执行费用,可比照拖延缴纳国税处分的规定予以强制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