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39页(1443字)

在仲裁各类争议过程中,对具体的仲裁组织和仲裁员起着组织、领导、管理作用的组织机构。在有的国家把这类组织称为仲裁院,如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韩国的韩国仲裁院;或称为仲裁协会,如日本的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的美国仲裁协会等。由于对仲裁的性质认识上的差异以及各国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各国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及设立程序都有所区别,有的仲裁机构是设置在商会中,如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瑞士的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有的仲裁机构是独立设立的,如美国的仲裁协会;有的则既是行业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又设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如英国就是既设有独立的伦敦国际仲裁院,同时在许多专业机构中又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设立,有的无需政府的批准,如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设立;有的得由政府批准,如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就是由日本通商产业省批准成立的。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基本上是分门别类的,在处理涉外纠纷方面,分别设立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国内纠纷方面,则分别设有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技术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等等,这些仲裁委员会多数都附属于某一行政部门,其设立大多数也都得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上述情形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应当统一组建,在行政部门内部不能设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实质条件,依《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必要的财产;③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④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依《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在仲裁委员会中,除了主任、副主任(或主席、副主席)外,一般还设立有秘书局(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日常事务,比如,受理案件、送达法律文书、协助仲裁员与当事人联系等等。一般而言,仲裁委员会还负责制定仲裁规则,供本机构审理仲裁案件时使用;设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使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除了仲裁、调解争议、组织、管理仲裁员队伍之外,有的还负责组织或参与国际、国内仲裁研讨会,与其他仲裁机构交流或合作,出版有关的刊物,介绍仲裁制度的发展情况和仲裁的实际经验。

目前,世界上比较着名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协会)主要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英国的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以及中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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