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污染防治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93页(646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水污染防治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能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2)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3)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4)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本法还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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