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84页(2734字)

又称行政案件诉讼。日本法院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受理和裁决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日本在明治时代即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这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行政案件归行政法院管辖,而行政法院属行政系统,本身没有充分的独立性,起诉事项则仅限于列举的范围,程序上采取书面审理主义,因而对国民权利救济极为有限。这种制度设计的理论根据主要是认为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作用而非司法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建立了与战前完全不同的行政诉讼制度。日本现行宪法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终审裁决”,日本《法院法》依此规定,一切法律上的争议包括行政案件的审判都属于司法法院管辖,行政法院制度被废除了。但基于行政案件相对于民事案件的特殊性考虑,1948年颁布的《行政案件特例法》,将行政案件审判作为民事诉讼的特例。该法条文仅12条且内容简单,无法适应需要。于是,1962年日本以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取代《行政案件特例法》,在行政诉讼的类型、管辖、判决效力及具体程序等方面作了全面的修改,弥补旧有缺陷,增添了新的内容。《行政案件诉讼法》是日本行政诉讼制度的系统化、法典化,它标志着日本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成熟。

日本行政诉讼法的特点 以《行政案件诉讼法》为基本法的日本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征是:①在诉讼体制上采取混合制,即行政案件归司法法院统一管辖,但适用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特殊程序和实体法规定。②诉讼范围用概括主义方法确定,即以一切行政上的争议都能起诉为原则,以不能起诉的事项为例外。据学说和判例,行政诉讼范围的例外包括:统治行为,即国会召开、条约缔结、国际关系等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行政厅的首次判断行为,在日本行政上的首次判断权归行政厅,法院不得先行判断,也不得以自己的判断代替已有的行政厅首次判断;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除非已构成违法;不属于“法律上争讼”的事项,日本学说和判例认为,构成法律上的争议要求当事人之间有具体权益之争,对于无具体权益之争,相对人针对抽象法令效力的诉讼和技术上、学术上的争议都不属行政诉讼范围。③诉讼的提起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则,废除旧的诉愿前置程序,是否经过诉愿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④行政诉讼的审理适用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公开审理和辩论主义原则,但也有法官调查取证等职权主义的规定作为补充。⑦行政诉讼审级上,一般从地方法院开始,不服可上诉至高等法院,再不服可继续上诉到最高法院。

日本行政诉讼的种类 日本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类型。

抗告诉讼 日本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而提起的诉讼。抗告诉讼包括下述五种形式:①取消处分之诉,指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取消行政机关就涉及相对人的事项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诉讼。②取消裁决之诉,指相对人要求法院取消行政机关就其提出的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和其他不服申诉所作出的裁决、决定等提出的诉讼。③无效等确认之诉,指相对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厅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或其效力有无的诉讼。④确认不作为的违法之诉,即相对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诉讼。⑤无名抗告诉讼,指上述4种形式以外的抗告诉讼,包括相对人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为一定行为的诉讼和请求法院确认、宣告行政厅有作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诉讼,以及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停止违法行为的诉讼。前4种是法定抗告诉讼形式,后一种是在判例中发展形成的。学术上对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本都承认采用无名抗告之诉是现实的需要。取消处分之诉和取消裁决之诉有时合称取消之诉。取消之诉是抗告诉讼的核心。抗告之诉的提起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原告须就取消该处分和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②法律有审查前置的例外规定的,相对人提起取消处分之诉,应先经过行政厅的审查程序。③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取消之诉的法定期限为已知作出处分或裁决之日起3个月,并且除有正当理由外,处分和裁决作出之日起1年后不得再提起取消之诉。但无效等确认之诉无起诉期限的限制。④被告须为作出被诉处分、裁决或不作为行政的行政厅。⑤原告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行政诉讼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有关征用土地、制定矿业权及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的,也可由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抗告诉讼的审理,适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有关联请求的合并、共同诉讼、第三者参加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和内阁大臣可提出异议等规定,此外,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公开审理、辩论主义原则。另外,根据判例,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取消之诉中,被告负有证明其处分合法的责任,确认之诉中,原告负有证明处分缺陷存在的责任。对于抗告诉讼,法院可以作出两种判决:①当被诉行政厅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判决取消相应行政行为或确认无效或违法。②当行政厅行为合法及原告请求不合理时,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判决效力及于第三者。判决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为请求法院确认或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而以当事人另一方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学术上将前者称作形式当事人诉讼,后者称作实质当事人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的情形如: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请求行政厅裁决,行政厅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增加或减少赔偿的诉讼。实质当事人诉讼如公务员身份和地位的确认诉讼、有关工资、待遇的诉讼等。当事人诉讼基本适用抗告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民众诉讼 原告以选举人资格或与自己法律利益无直接关系的身份提起的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违法行为的诉讼。此种诉讼只限于有法律规定的场合,提起民众诉讼须依据各个具体法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可援用取消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等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效力的诉讼和地方自治法规定的居民诉讼是民众诉讼的典型例子。民众诉讼的目的不在于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益,而在于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

机关诉讼 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相互之间就权限之存在与否或其行使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地方自治法规定的职务执行命令诉讼即为此种诉讼。与民众诉讼一样,机关诉讼限于法律有规定的场合才可提起,而且根据具体法律,其诉讼程序可援用有关取消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或当事人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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