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30页(1353字)

一国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免受驻在国的刑事或民事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的目的在于保证外交代表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各国都平等地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或者以外交官身份来本国执行职务的人员以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亦即通常所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司法豁免是外交特权的一种。刑事的司法豁免与民事的司法豁免是不完全相同的。刑事的司法豁免是完全的,享有豁免权的外国代表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民事的司法豁免是有限制的、不完全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这就是说,根据法律、条约规定,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对不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外国国家行为及其财产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有绝对豁免说和相对豁免说两种。英美的司法实践一直奉行绝对豁免说,认为一切涉及外国国家行为和财产的案件均应享有司法豁免。而欧洲大陆各国持相对豁免说,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只有主权行为才享有司法豁免,拒绝把豁免权给予从事贸易的国家商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逐渐倾向于有限豁免说。70年代以来,美英和欧洲国家陆续制订关于国家豁免的单行法规或国际公约,例如,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以及1980年加拿大《国家豁免法》等,它们都趋向于采取有限制的主权豁免说。从国际惯例来看,民事司法豁免的不完全性、限制性表现为: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被诉到驻在国法院时,豁免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驻在国法院有权受理;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自己宣布放弃民事司法豁免权而同意应诉的,驻在国法院可以受理;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如因私人的事与对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该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就不享有司法豁免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规定,①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不享有司法豁免权。②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管理人或继承人,因而卷入继承案件的,这不是代表国家或组织进行外交活动发生的纠纷,外交代表不享有司法豁免权。③外交代表超出职务范围而从事商业性的活动所发生的纠纷,则不享有司法豁免权,驻在国法院可以受理。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规定,领事官员对他们行使职务享有司法豁免权,但由他在没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或者由于他的舟车等交通工具肇事所引起的纠纷,如损坏东西、撞伤人,不属于公务活动,则不享有司法豁免权;根据国际惯例,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起反诉的,则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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