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47页(1031字)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依台湾《行政诉讼法》(1932年11月17日国民政府公布,1932年6月23日施行,1935年、1937年修正)受理和裁决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台湾的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32年,以后历经1935年、1937年、1942年、1969年和1975年等数次修订,沿用至今。该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3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逾2个月不为决定时,请求行政法院审查原处分或原决定合法与否,而为一定裁判之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不限于受处分人,也包括其权利因该处分而受损害的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为:①原处分机关;②受理原诉愿的机关;③受理再诉愿的机关。台湾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是惟一的行政诉讼审判机构,其依《台湾行政法院组织法》(1947年3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1947年、1948年、1949年、1952年、1980年修正)设置和运作。台湾行政诉讼实行诉愿前置,即行政诉讼必须经过诉愿方可提起。诉讼应在再诉愿决定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或提起再诉愿超过3个月未作决定时提起。起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处分或原决定不因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行政法院对起诉先进行程序要件审理,以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经审查合法者进入实体审理。行政诉讼实行书面审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日期传唤原被告及参加人到庭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也可传唤证人或鉴定人。审理范围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及凡非原告请求事项,法院不依职权审理,审理范围不限于法律问题,也包括事实问题。《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的事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审理,行政法院认为起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认为起诉有理由,应判决撤销原处分或原决定;对附带请求损害赔偿的,一并判决。行政判决由行政法院报请司法院转有关机关执行,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不实行强制执行,只以行政监督方式实现判决内容。台湾行政诉讼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但须具备以下理由:①适用法规显然有错误;②判决理由与主文有矛盾;③判决法院的组织不合法;④应回避的评事(审判人员)参加了裁判;⑤为判决基础的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等。再审之诉应于判决送达次日起2个月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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