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90页(2339字)

贯穿于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包括立法的一般原则和行政立法的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主要有:社会主义原则、法制统一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从实际出发原则等。这些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立法。根据行政立法的特点,行政立法还有其下述特有的原则。

合法原则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使行政立法从内容到形式都合法。其主要内容有:①立法有据,即行政立法必须有其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行政立法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立法构成不合法的立法主体,其“所立之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仅有某一具体法律而无宪法根据(含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得立法,仅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而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授权,亦不得立法。宪法和法律作为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依据是相互依存的,两者不可分离。不然会导致行政立法的混乱。同样,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必须有现行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②程序合法。立法程序合法是立法内容合法、合理、科学的重要前提。行政立法程序合法才能保障法规、规章合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有其特定的必要程序。行政法规的产生,一般由国务院组织专门的起草小组或有关部委提出草案,列入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议事日程,经常务会议或全体会审议,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发布。各部委的行政规章,一般由所属有关部门或专门起草小组提出草案,列入部务会议或常务会议、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会议审议,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发布。须经国务院批准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原制定部委发布。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由省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省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公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经市长会议讨论决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发布。所有涉及公共事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要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③效力依法分级。依法明确区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等级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得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得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科学原则 行政立法必须充分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行政立法的科学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①立法计划要具有科学性。要有切实可行的长远计划和短期计划,避免盲目性。②行政立法要有预见性。根据科学的预测,对立法之后可能出现的现象或问题,在立法中予以考虑。一旦这些现象或问题出现,就以具有预测性的行政法规范予以调整。这样既有利于及时调整新的社会关系,也可以避免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必要的经常性修正。③行政立法应吸收行政管理科学的研究成果并将之转化为具体的规范,这是由行政立法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国外的行政立法实践经验同样是人类的宝贵财产。全盘照抄是行不通的,但必要的参考、借鉴是不可少的。行政立法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学习、研究、借鉴和吸收其国外成功有益的经验,以有利于提高我国行政立法的科学性。

民主原则 民主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行政立法的重要原则。由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往往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体现在行政管理法规中是十分重要的。坚持民主立法,首先要坚持立法公开,包括行政立法的精神、原则、内容的公开;行政立法的过程公开;制定后的行政法规范要公布等。立法公开是人民参政、议政的前提,是民主立法的重要标志。其次,行政立法的内容要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过程中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第三,行政立法程序要民主。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权利,要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稳定、统一原则 行政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稳定性应是其必须具备的特征。由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都是比较定型的,故行政法规、规章一经公布实施,就应当适用一段较长的时间,这样有助于行政法规范充分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朝令夕改的法律规范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和遵守。行政立法强调稳定原则是极其重要的。当然,法律规范所赖以建立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也就决定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着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对象的不断变化,行政法规范本身也应及时进行立、改、废,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一般来说,行政法规、规章的稳定性往往比具体政策要强,但相对于法律,其稳定性就要弱一些。当然,这也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行政法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决定于适于其具体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法制原则对行政立法的另一个要求是统一性。行政立法的统一性和行政立法需要一定的灵活性并不矛盾。由于行政立法的特殊性,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协调好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地区、部门的灵活性,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同样是十分重要的。行政立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作为行政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排斥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相反,行政立法这一原则承认二者的兼容关系,即承认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结合,统一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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