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41页(774字)

我国有权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科研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我国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药品监督员。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药品监督管理上的职责主要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配套法规;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依照《药品管理法》及配套法规,在其权限内决定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是:保证《药品管理法》及配套法规在本地区得到实施;监督、检查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药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等。

县级以上药品检验所是法定的药品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我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药品监督员,分别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主要是对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依法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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