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76页(765字)

规范水污染防治制度的法律。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该法共7章62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该法还就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作了详尽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造成水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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