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3063页(7619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各位代表: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国家的一个大法,它规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证民事法律以及与民事有关的法律的正确实施。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的健全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再作必要的修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施行。”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9年了,实践经验证明,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是正确的,有关程序的具体规定总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在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同时,这些年来,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增加,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了民法通则等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和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些条款不够完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不少经验,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试行)做相应的修改补充。

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不断调查研究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情况和问题;总结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并征求有关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补充,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总的保持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内容,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是: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补充了审理经济案件的一些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相应地增加了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告状难、争管辖、执行难等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修改草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十八次会议审议,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召开有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法院有关负责同志、有关法律专家、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和有关部门同志共90多人参加的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座谈会,对草案逐条讨论研究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改草案发给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法律专家、法学科研教学单位征求意见,并在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安排两天时间专门讨论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草案条文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205条增至271条(编者注:大会审议删去一条,现有条文为270条),经第十八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对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几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践经验,草案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当事人民事权利平等的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用调解的办法解决民间纠纷和民事案件,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是调解不能强迫,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依法公开审判是一项很重要的司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第六,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这是宪法规定维护各民族平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第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法院弄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审理案件的重要程序。第八,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第九,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管辖

草案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三,便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执行。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来划分的。草案规定: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是根据各种不同民事案件的特点来确定的。草案规定,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对某些案件的地域管辖分别作了特别规定。例如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草案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对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也抢着受理争管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草案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也就是说,争议双方在同一地区(市)内涉及两个县(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同一省内跨地区(市)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有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一些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各种借口推出不管,不予受理。草案明确规定,对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的可以上诉,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当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草案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第一,请求司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二,委托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三,提出回避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如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第四,收集、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当事人的权利。第五,进行辩论。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通过辩论认定事实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第六,请求调解。第七,双方自行和解的,可以撤诉。第八,提起上诉。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依法上诉。第九,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对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另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保障自己的民事权益。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草案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是:第一,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二,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第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近些年来,发生了一些侵害众多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如几十人的食物中毒请求赔偿的案件,出售劣质种子、化肥、农药坑害广大农民的案件,以及污染环境使众多人受到损害的案件等。为了便利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草案规定: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未登记的权利人也适用。

四、关于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草案对证据制度做了全面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总结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在证据的提供、判断等方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由公诉人负责举证、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不同的一个特点。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民事权利,应当提出证据。第二,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证据。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考虑到有一些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客观上有困难,例如有些需要科学鉴定或者现场勘验的证据等,因此,草案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规定,既加重了当事人举证的义务,又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有利于查清事实。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五、关于调解

用调解的办法解决民间纠纷,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几十年来,我们一向重视调解工作。大量的民间纠纷,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这对于解决纠纷,减少诉讼,防止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草案保持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人民法院采取调解的办法处理民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审判,但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还要重视调解、总结这方面工作的经验,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对人民法院的调解,作了以下规定:第一,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三,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防止那种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不搞清事实,分清是非,违法调解;以及久调不决等不适当的做法。

六、关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草案增加规定:(一)督促程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二)公示催告程序,因票据(汇票、本票、支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申请公示催告,主张票据权利。(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86年我国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些年来,有一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破产还债,法院在受理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已有关于破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实际上只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破产还债程序。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到庭,有的伪造、毁灭证据,有的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转移,有的甚至冲击、大闹法庭,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等,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甚至不能进行。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诉讼秩序,制止妨害诉讼的行为,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针对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了以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还规定,被告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二,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可以分别情形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者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草案同时规定,如果单位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此外,对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草案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拘留、罚款。

八、执行

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草案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外国的一些做法,增加了一些强制执行的规定。草案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并依照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三,人民法院有权对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第四,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和收入的,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五,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还债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为了保障审判人员能够正确依法进行审判,草案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作了规定。草案规定:(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应当再审。

十、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草案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下列规定: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四,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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