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审查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01页(3116字)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体代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草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四个法律案和“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法案委员会于12月7日、8日召开了三次会议,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四个法律案逐条进行审查。大家认为,这四个法律案是宪法通过后,根据宪法制定的第一批重要的法律案,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有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总结了我国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的工作经验,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是保证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有效地进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草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吸收了多年来政府工作的经验和一年来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经验,对国务院的组织和各项工作制度作了规定,有利于精简机构,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鉴于机构改革还在进行,有些问题还缺乏成熟的经验,不好规定过死,现在先作简要规定,是符合实际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对这两个法律的若干规定做了修改和补充,是需要的。法案委员会还认为,由于宪法刚刚通过,根据宪法制定的这几个法律案的一些具体规定可能还不很完善,以后可以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补充修改。
法案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认为这四个法律草案总的看来是可行的,同时建议根据代表的意见分别作一些修改: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
1.草案第四条增加规定,各代表团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2.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等人选提名程序规定的“再由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改为“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3.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对代表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增加规定可以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进行,并将“提质询案的代表所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改为“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增加规定“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4.草案第三十条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样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临时会议或者会议内容同地方无关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可以不派人列席会议。
5.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6.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增加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7.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增加规定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8.草案第四十条按照宪法规定,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保守国家秘密”。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草案)》:
1.草案第九条关于国务院各委员会设“委员若干人”改为“委员五至十人”。
2.草案第十条关于国务院主管部、委员会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要“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改为“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
3.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增加规定要根据“精简的原则”;“这些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超过五人”改为“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4.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国务院任免人员的规定删去,因为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中,已有任免的规定。
三、《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
1.根据内蒙代表的意见,为了适应内蒙和其他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将草案关于“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规定中的“百分之十”改为“百分之十五”。并将“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改为“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2.将草案关于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的规定的最后,增加规定“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四、《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
1.草案关于“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增加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2.“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这里还要说明,由于“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是在新宪法通过前制定的,有些用语和新宪法不完全一样,有些问题宪法作了规定,这次没有补充,都应以新宪法为准。
此外,对这四个法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案委员会建议对四个法律草案根据上述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审查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