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794页(1219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修改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所开展的工作,同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是同步进行的,并遵循了共同的原则。工作情况和几条原则在法律委员会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已经作了汇报。现将法律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按照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都应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的有关比例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对股东持股比例以从严掌握为好。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以上规定的比例修改为“百分之五”(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八条)。

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处分的期限应当更长一点。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可以不规定具体的处分期限。法律委员会同有关部门经研究认为,处分期限还是应当规定的,但可以适当延长。此外,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这一条中规定的“股票”以修改为“股权”为好。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按照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的修改,对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作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有些问题的修改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是相关联的,需待对那两个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修改后再作相应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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