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两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814页(4066字)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代表,从3月31日到4月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代表们认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一个重要的基本法律,草案总结了改革的成功经验,对企业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体现了党的十三大精神,必将对深化改革起重要的推动作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一部重要的涉外经济法律,草案总结了几年来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成功经验,体现了对外开放的方针,必将促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代表们认为,这两个法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大会修改后通过颁布。
法律委员会于4月5日、6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两个法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两个法律草案经过较长时间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且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建议根据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作一些修改,并在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上作了汇报和讨论修改。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1.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有些代表提出,厂长对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应当负责,但是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包括的范围很广,规定都由厂长领导有困难,也不利于厂长集中精力抓好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2.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有些代表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运用“必要的行政手段”的提法,容易给政府部门随意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留下口子。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3.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解聘”。有些代表提出,政府主管部门免除厂长职务,也应当征求职工的意见。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
4.草案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解散”而终止。有些代表提出,解散企业,应当由政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不能随意决定。因此,建议将“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解散”修改为“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5.有些代表建议,对企业中的妇联、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应作出规定。从法律角度考虑,最好在企业法中不对企业中的群众组织一一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共青团的规定,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根据这一规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组织需要在企业中加强这些方面的工作。
6.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有些代表提出,企业法应当增加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7.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有些代表提出,企业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实施条例。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8.有些代表提出,应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变通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这里还有三点说明:
1.草案第七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有些代表认为,这一条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对企业党组织的具体任务也作出规定;有些代表认为,本法不应对企业党组织作出规定;有些代表认为本条可以不作改动。考虑到草案对企业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已经作了规定,党组织在企业中的具体工作任务,从法律角度来看,最好由中共中央作出规定;不好由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第七条可不作修改。
2.有些代表提出,应明确副厂长由厂长任免。法律委员会讨论认为,草案已规定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厂长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这次修改又增加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厂长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已经明确了副厂长只能由厂长提请任免,不能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任免,建议可以不作修改。
3.有些代表提出,目前改革正在进行,草案有些规定还不够成熟,建议先颁布试行。考虑到试行厂长负责制已有四年,企业法经过多年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对企业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规定,为深化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为今后改革留有较大的余地,多数代表也建议早日颁布施行。因此,建议可不规定试行。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1.草案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有些代表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包括地方政府,同时,审批时间应当缩短。因此,建议将草案这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草案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变更合作企业合同,应当按照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些代表提出,合作企业合同的变更,如果不是重大的变更,就没有必要一律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建议将草案这一条修改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者经营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些代表提出,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属于合作企业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会计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有些代表提出,对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合作企业应当规定处理办法。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外,有些代表提出,草案只规定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同外商共同举办合作企业,还应当增加规定中国的个人也可以同外商共同举办合作企业。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共同研究,鉴于各方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尚不一致,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同时,根据提请会议审议的宪法修正案,私营企业也可以同外商举办合作经营企业,因此,建议暂不作规定。
代表们还对两个法律草案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考虑到有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有的可以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的可由有关部门在工作中注意解决,因此,在这两个法律草案中未作规定。
此外,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