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375页(5722字)
本次会议于5月7日、8日、9日、10日分组审议了关于修改统计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律师法(草案修改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修改稿)和职业教育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5月8日、9日、10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统计法的决定(草案)
(一)一些委员提出,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是保证统计数据准确、真实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同时将第五条原条文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三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在监督中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积极作用,鼓励揭发、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奖励其中的有功人员。因此,建议在修正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在法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统计调查对象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提供统计资料”修改为:“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将修正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五条第一款)
(四)有些委员提出,对政府、部门的领导人在统计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遏制虚报浮夸不正之风。但考虑到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此方面还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条文规定,目前正在研究,在刑法修改中对这类和其他类似的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统一考虑。因此,建议在统计法这样的单行法中暂不作规定。(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利用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弄虚作假行为,应作明确具体的界定,同时,对其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不应当限于作出决定的机关,还应当包括其上级部门和监察机关。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五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省的和省区域内的江河流域防治水污染的力度,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六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六款“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一句删去。(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按照修正草案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只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处罚太轻,应当参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删去水污染防治法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六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法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二十二条)
(六)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规定中的“省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律师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已经规定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对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可以不作规定。也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在法律规定中应当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也有利于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经过法律委员会审议,考虑到目前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在试点,许多问题还没有成熟经验,尚需进一步摸索,建议法律上暂不规定,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关于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二)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组织、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职责。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项工作还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为好。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违法行为的,“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处分”。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律师协会可以对违纪行为给予处分,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罚,不宜由律师协会给予处分。建议删去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处分”这一规定。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军队律师有其特殊性,建议恢复草案关于“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参照本法另行制定”的规定。这个问题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作过说明,考虑到不少委员提出要在本法中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规定:“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新修改稿第五十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律师法的有些规定,需要有一段时间做准备工作。建议修改为:“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四、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委员提出,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优先安排和支持的转化项目中,应当强调是能明显提高经济效益的。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一项);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也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其实施。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五项)
(三)一些委员提出,应当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参加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新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一些委员提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的各方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应当在有关合同中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一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当明确规定,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不得违反与单位签订的技术秘密协议,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企业以股份的形式给予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如增资扩股等方式办理。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新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七)一些委员提出,目前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的情况时有发生,草案修改稿对这种行为也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八)法律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实施日期定为1996年10月1日。(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职业教育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应当注重提高教育质量,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初等职业学校教育应当纳入当地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有的委员提出,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与义务教育两者如何结合有多种形式,不宜简单规定“纳入”一种形式;此外,“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已经规定,初等职业学校应当承担义务教育的任务,本法可以不作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了“小学高年级”可以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有的委员提出,这样规定可能影响法定义务教育的实施。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些委员提出,教育法对此已经作了规定,本法可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上述五个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