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955页(3801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院校和科研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并到一些气象局、台、站,直接听取了有关情况和立法建议。在认真研究常委委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8月1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逐条审议,8月18日又再次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8月11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气象事业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的功能,制定气象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气象法应当体现我国气象事业几十年来坚持的为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的基本方针。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有关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原则规定,并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具体的要求。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本法所规范的气象活动加以定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三、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气象台站和气象科研、教学单位可以从事气象有偿服务,从事气象有偿服务单位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这一规定在审议中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家以事业费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气象服务应当是无偿的,搞有偿服务不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气象事业主要由国家投资,公益性的气象服务应当是无偿的,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气象服务的需求范围不断扩大,单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对气象服务的特殊需求,为了开拓气象服务领域,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从事专业气象有偿服务,这种服务有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和弥补经费的不足。还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气象信息是科技信息,对它的使用和获得采取有偿服务的形式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我国的专业气象服务,逐步进入市场也是一种趋势。

法律委员会认为,气象服务应当以公益性的无偿服务为主,但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满足一些特定用户对气象服务的特殊需求,也为气象事业的改革创造一定的条件,气象法规定气象有偿服务是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充分发挥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将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的规定,应当更准确一些,更能反映实际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大力宣传气象科技知识是提高国民科学素质的一项重要工作,建议增加开展气象科学普及工作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气象法应当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常规的、定时的、连续的气象观测的职责。还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取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没有必要不加区分地要求都必须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中止。”“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每个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都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规定,难以实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八、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对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信息的行为应当有较为全面的规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规定过于具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删改其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十、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气象主管机构指导和管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规定,不符合实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这些部门包括气象主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协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十一、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新建重要气象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规定,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没有必要作为法律责任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的误报、漏报,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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