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29页(1393字)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中介机构的;

(四)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和责令停业整顿;

(四)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除外。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重大、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派出机构可以报请中国保监会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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