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996页(7916字)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

1.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履行一定的程序。

(1)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除应遵循保险利益和最大诚信等原则外,还应遵循合法原则和自愿公平原则。

①合法原则。人身保险的合法原则包括主体合法、客体合法和内容合法3个方面。主体合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客体合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合乎法律规定。内容合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②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受任何干涉,在平等互利、互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订立合同。为了更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2)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程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过程。

①要约。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或要求,一般包括3项内容:第一,有明确要求另一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有提出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第三,有要求另一方作出答复的期限。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过程和要求如下:

人身保险的要约一般由投保人提出,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提出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由投保人索取并如实、完整地填写其所欲投保的险种的投保单,在认可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要约。投保人在要约过程中应尽告知义务。告知的范围应是足以影响或变更保险人对凤险估计的事项。

中国保监会2000年7月26日发布的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报告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凡是不符合上述签名要求的投保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②承诺。承诺是指受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或由具有订立合同有代理权的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一般表现为保险人在收到投保要约,经过严格的审核后,确定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二者的合同专用章。

实际上,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不总是表现为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承诺的简单过程,有时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和承诺这样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

2.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需要一个对价的过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价值交换称之为对价。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一种承诺,即保险人同意当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时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交纳保费。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已订立的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受合同条款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即告成立。成立后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具备生效的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是指已经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下:

(1)主体必须合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内容必须合法。第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第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父母,且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第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否则合同无效。

(4)代理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要有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取得书面授权,可以代理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5)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人身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时间作出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在约定的条件成熟或期限届满时生效。人身保险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必须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3.人身保险合同责任的开始

保险责任开始是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它与起保日、保险事故相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保险事故在此期限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在该期限发生,保险人则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责任期限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是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时间段;保险责任期限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的时间段,保险事故在此间发生,则保险公司负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在许多情况下并不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规定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而保险责任期限如何确定则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须在保险单上列明。

可见,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之间的关系: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不一定立即生效,《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后支付首期保费,否则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在于合同订立后是否交纳了保险费;二是保险合同生效,但保险责任不一定开始,如有的健康保险合同规定一定时间的观察期;三是即使已经进入保险责任期限,但投保人尚未履行交费义务(分期交纳保险费的,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此时对保险合同没有效力,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长期性合同,难以保证在漫长的岁月中,订约时的各种事项不发生变化,如不允许人身保险合同随有关事项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变更,则难以保全保险人的业务,维持较高的保单续效率。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所难免。《保险法》赋予保险当事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1.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事项

(1)投保人的变更。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因下列原因而变更:投保人因死亡而变更;合同转让而变更;投保人与被保人之间的可保利益不存在而变更。变更后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的变更。普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否则与订立新合同无异。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允许变更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人数。

(3)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变更较普遍,主要有: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未遂而变更;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已死亡而变更;受益人人数变更(如增加或减少受益人的人数)。受益人变更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且变更后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4)交费方法的变更。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变更交费方法。如月交可变为年交、季交等。季交可变为半年交、年交,同样年交也可变为月交、季交等。

(5)保险金额的变更。增加保险金额,须通过新的合同予以增加;减少保险金额,对其减少部分视作合同终止。交清保险也是保险金额变更形式之一。为了防止逆选择,原则上保额的变更只能缩小不能增大。

(6)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能变更期限和责任。变更保险责任相当于终止原合同,订立新合同。保险期限缩短,按退保处理,只需将保费的差额及利息补足即可。延长保险期限时,按投保处理,需注意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2.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与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发生变更的效力。其书面形式可以为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注或附贴批单,也可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专门签订的书面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一经变更,变更的那一部分内容取代了原合同中被变更的内容,与原合同中未变更的内容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依据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了明确批注后的保险合同中条款的效力,根据国际惯例,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的附加条款;加贴的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旁注的附加优于正文的附加。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

(1)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的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当该种事由消失时,合同的效力仍可恢复并继续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形主要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其交费期限长,投保人可能因某种原因而没有按期交费导致中止,但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如果仅仅因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可以宣布解除保险合同,就会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置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有失公平。但是,也不能无限期地保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投保人不及时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使保险人蒙受损失。因此,必须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敦促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2)人身保险合同中止的条件。《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中止的计算期间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60日,即法律给予投保人60日的宽限期,合同的中止日为宽限期届满后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在有些情况下,投保人欠交保险费并不构成合同效力的中止,这些原因是:保险人同意缓期交付的;保险人应催交而未催交的;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因发生重大事故,如天灾人祸、交通阻塞或中断,致使投保人无法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允许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补交,以保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3)人身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保险人对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而投保人有权在中止后的一定时期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对于超过复效时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按退保处理,给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后,合同效力终止。

2.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也称恢复,是指保险合同中止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又恢复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单上所积存的现金价值,本质上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负债,应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拥有最终处置权。另一方面,如果允许保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被保险人的年龄等情况变化,被保险人要获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水平,必须支付更多的保险费,从而使投保方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应当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一定程序恢复合同效力。

据此,《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恢复,是以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为条件,无中止,便无复效。对于已经消灭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恢复合同效力的问题,只能重新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可行使解除权,但其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合同效力中止两年以后。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消灭,即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彻底消灭。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自然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不论是长期的人寿保险还是短期保险,凡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2.解约终止

解约终止就是因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的效力终止的行为即为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原则上讲,投保人随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不仅如此,投保人解除合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解除是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消灭,因此,应当清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解除前的义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需清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涉及保险费的退还问题,对此《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要行使解除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定的原因出现后,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些法定原因有: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未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等。

人身保险合同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解除。如约定特定事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还可以约定解除期限等。对于约定解除有权利与义务的清结问题,应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3.履行终止

履行终止指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后发生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也就是说,履行终止是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全部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后保险关系的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如果还需要保险保障,则需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4.合同自始失效

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当其真相暴露时,保险合同从其开始时就视为失效。例如某人在投保健康险时,隐瞒其有心脏病的病史,当被保险人病死之后,经查发现当时所签订的保险单是由于该投保人不诚实而造成的,则原先所签的合同可视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可拒绝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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