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35页(1580字)

刑法理论认为,放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然而,关于放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刑法理论界却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物质毁损说,以被放火焚烧的物质是否毁损,作为认定放火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该学说又具体分为:一部毁损说,即物质被烧毁一部分即为犯罪既遂;主要部分毁损说,即物质的主要部分被烧毁即为犯罪既遂;全部毁损说,即物质被全部烧毁始为犯罪既遂。第二,效用毁损说,以放火对象的物质效用是否毁损,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该种学说又具体分为:一部效用毁损说,即物质的一部分效用被毁损即为犯罪既遂;主效用毁损说,即物质的主要效用被毁损即为犯罪既遂;效用丧失说,即物质的全部效用丧失始为犯罪既遂。第三,公共危险说,以放火行为是否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该学说具体包括:放火行为说,即以放火行为实施终了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火力说,即以行为人所放之火达到一定程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火力说又分为:独立燃烧说,即放火对象着火后,将火种或引火物撤离或扑灭,放火对象仍能独立继续燃烧,为犯罪既遂;人力扑灭说,即火力已经达到非借助人力不能扑灭时,始为犯罪既遂;他人共助说,即火力达到一人不能扑灭时,始为犯罪既遂。

上述观点中,物质毁损说和效用毁损说并无实质不同,只不过前者侧重于物质形体,而后者侧重于物质效用,物质一旦被毁损灭失,效用自然也就不复存在。由于物质的形体或其效用受到毁损,物的使用价值也就必然会减少或丧失,所有权因而也会受到损害。在把放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的国家里,放火罪犯罪既遂标准的物质毁损说和效用毁损说较为流行,具有其科学性;公共危险说着眼于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无论是侧重于放火人行为的放火行为说,还是侧重于放火人所放火之大小的火力说,其内容是一致的,都是要意图说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标准。因此,在把放火罪规定为“公共危险罪”的国家里大多采取公共危险说的标准。

在放火罪既遂的标准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物质毁损说和效用毁损说,认为“凡是放火将公私财物部分或全部地烧毁因而使财物部分或全部失去效用时,即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放火而未燃烧,或开始燃烧而没有损害财物,则构成犯罪未遂。”有的则主张独立燃烧说,认为放火罪“应以被燃烧目的物(对象)点燃后已达到脱离燃烧媒介物(引火物)亦能独立燃烧的程度,才是既遂。”我们认为,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应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放火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公共危险制,既遂的标准自应采取公共危险说,即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标准,而不要求实际的损害结果。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即使尚未引起实际危害后果,就已具备了放火罪的全部要件,达到放火罪既遂的标准。但由于公共危险说中的放火行为说标准不够明确、具体,而火力说中的人力扑灭说和他人共助说也同样存在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我们主张火力说中的独立燃烧说。也就是说,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以放火对象(目的物)是否能够独立燃烧为标准。放火行为点燃目的物后,将火种和引火物撤离目的物,如目的物仍能继续独立燃烧,表明放火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成立放火罪既遂。如果行为人正要点火,或只是把引火物点燃,或引火物虽与目的物接触但目的物并未燃烧,或目的物在引火物的辅助下起火,但引火物撤离之后,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目的物不能独立燃烧的,则属放火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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