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保险企业业务简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现代企业理财手册下》第1908页(7481字)

1.金融企业

主要有负债业务、放款业务、投资业务、中间性业务、租债业务、信托业务和代理融通

(1)负债业务是金融企业借以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是资产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主要由存款和其它负债构成,存款又称为被动型负债,是金融企业的主要负债方式:金融企业通过发行债务凭证,主动向金融市场融资而形成的负债方式,称为主动型负债。主要有发行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奖定期储蓄券,银行本票等;还有债权人不是企业单位或个人,而是同业或中央银行,或没有固定的债权人,没有规范化的信用关系的其它负债形式,包括: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借款和结算中资金占用。

(2)放款业务,即发放贷款业务,按放款的方式,可分为信用放款、担保放款、抵押放款;按放款期限可分为长期放款、短期放款或分为定期放款、活期放款;按贷款对象部门可分为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农业贷款、交通运输与物资供销贷款;按资金周转特点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金贷款,按放款用途可分为周转性贷款、临时性贷款和专项贷款或生产放款、商业放款、消费放款;按借款单位的经济成份分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合资企业放款。

(3)投资业务,是指金融企业在金融市场购买有价证券,获得盈利的活动,可分为政府证券投资、企业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三类。

(4)中间性业务,指不动用金融企业自身的资金,为客户所办理的服务性业务,手续费或佣金,构成金融企业收入,主要有转帐结算、信息咨询服务和代理业务等,代理业务又包括代理中央银行业务、代理其它金融企业的主要业务、代理企业发行有价证券、代客买卖和代客保管业务等。

(5)租赁业务,由金融企业出钱,购买一定的商品,设备等租给承租人使用,然后通过租金收回资金,分为融资性租赁(资本性租赁),杠杆租赁、操作性租赁三大租凭业务以及委托租赁、出售与返租式租赁、卖主租赁和转租赁等。

(6)信托业务,这里指金融信托,指金融企业作为受托人,接受信托人的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代为管理、营运或处理信托人托管财产的业务,按信托财产可分为贷币信托和非货币信托;按信托方式可分为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职工福利信托等;按信托业务范围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按受益人不同,分为个人信托、公司信托、公共团体信托和公益信托。

(7)代理融通,是由金融企业代顾客收取帐款,并向顾客提供资金融通的一种业务方式,是独立于中间性业务和资产业务之外的特种业务。通常涉及三方面当事人:金融企业、出售应收帐款取得资金融通的工商企业、欠工商企业货款的顾客,工商企业对顾客赊销货款或劳务,然后把应收的赊销帐款转让给金融企业,由代理融通的企业向该企业提供资金,并向顾客收帐。

2.保险企业

通俗地说,保险业务是一种以通过投保人的互助与合作,达到将一些不可避免的损失分散给众多投保人共同承担为目的社会行为。包括展业、承保、财务、理赔、防损和信息等主面。

(1)展业即开展保险业务、具体指保险单的售卖,保险商品的推销,拓展保险市场。展业可以由保险人直接展业,也可以建立代理制,通常以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来衡量保险业的发展状况。进行展业宣传,注重业务质量,建立代理制,编印好的、适合需要的、有针对性的宣传材料,发展展业工作。

(2)承保,指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经审核,表示同意接受,签订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也即保险当事人为实现保险保障目的,而彼此达成协议,确立保险法律关系的过程。即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承包的形式就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指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损失时,向被保险人履行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经济合同一种,具有双重性,即保险当事人双方均要承担其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债务,保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债务,但不需必定同时履行;补偿性,保险人要得到保险费,就必须对保险标的给予经济保障,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灾害,造成损失,保险人就要负经济赔偿或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就个别合同来说,这种补偿是相对的,但又有绝对性一面,保险际的遭受灾害是不可避免的,从整体上讲,可得一定的概率;射幸性质,即保险合同的履行的实际上带有偶然性,就个别保险合同而言。就全部保险合同而言,所吸取保险费和赔付金额应是相等的,在这方面不具有偶然性;诚信性质,即合同的签订必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各种有关资料,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不允许经任何欺诈手段,胁迫他方签订合同,否则他方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附合性质,被保险人没有单拟合同文本的权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订出基本条款,以及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被保险人只能作出取与的决定,被动地接受或不接受,而无权作出修改。

保险合同的形式,采用法定形式的合同形式。根据订立过程,主要有:要保书,也叫要保单、投保申请书、投保单、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一般先由保险公司事先印刷,由要保人填写;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指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发出前,出立给保人的一种临时凭证,不是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只是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而又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请示公司批示,或在某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时,才出具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有效期限不长,一般为30天。正式保险单出立后,便自动失效。保险人在正式出立保险单前,也可终止暂保单,但要提前数日通知要保人;保险单,也叫和险证券,简称保单。是要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依据,主要包括声明事项等内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条件事项以及其它事项等内容;保险凭证,指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的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或保险单已经正式签发的一种凭证,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又称“小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力。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中使用:附加条款,指在保险单已有条款基础上,为适应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而增加的一些能够扩大承保责任范围的条款。而特殊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需要,对特定的危险在保险单基本条款基础上,另行补充的特别条文,以此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在保险单中应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细划分。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有: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名称;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名称;保险金额;保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的数额和交付办法;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条件。如下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单(正副本各一联):格式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单(正本)

在实际操作中,会发生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转让、履行、终止和争议。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表示承诺后,签发保险单,保险双方当事人确立法律关系的行为,也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买卖保险单的过程成行为。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要约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投保申请。如果申请内容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人,接受其申请(要约)。因此,承诺人也称接受订约提议,从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承诺后,保险人应立即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如果保险人对申请,也即要约,提出修改,这种为拒绝原要约而提出的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此时,原要约人(投保人)和原承诺人(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互换,原承诺人成为新的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的承诺人,当两省达成协议时,新的要约就被承诺,此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

在要约和承诺时应注意:要约人必须明确提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以供承诺人考虑;要约要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承诺人提出,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人应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失效。无承诺期限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承诺;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但要在承诺人已经承诺之前递交撤销通知,否则撤销要约无效而承诺有效;承诺人应以口头、函电等方式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以函电表示的,可采用信件或电报方式。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和转让及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而自然而然地发生转让或变更。因此,当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应按不同险种保险的具体特点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一般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人一方不允许变更和转让,但被保险人一方则允许变更和转让,但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在保险单上背书。因为被保险人的信誉,能力等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或变更,只要经过原保险人背书即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保险人并不能对货物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被保险人的变更或转让,也就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同样的,保险合同债权的变更和转让,也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用途的改变或危险程度的改变,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会发生改变,此时,被保险人因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人身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不可以转让所有权,因此不能够转让。但其受益人是可以变更的。

保险合同的履行也即保险的理赔业务。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使保险合同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自然终止,即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自然无效,这是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合同终止后的续保不是前保险合同的延长而是新合同的开始。

履行义务完成终止,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或给付全部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终止。

协议明示终止,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或协议,终止保险责任,保险合同随之终止。

违约终止,指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宣布终止合同。

原始失效,指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一经发现,保险合同从其订立时就无效。

保险合同的争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对保险责任的归属、赔款数额的确定等产生异议而各持己见的行为。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达含义不清,使解释条款时发生分歧或损案情况复杂,对引起损失的原因难以确定等。保险合同的争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

保险合同可分为: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和补偿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

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单保险合同和复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互为对称,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入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全部受损,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多少,保险人只需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价值进行赔偿。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载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列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额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要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

定额保险合同,是指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它的保险金额是固定的。一般在人身保险如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中采用。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补偿实际损失。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如各种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也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也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这三种合同一般在财产保险中使用。

个别保险合同,也称单独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一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是指以多数人或多个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特定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指以可以变动的多数人或物的集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也就是对于同一地点的不同财产或不同地点的同一种或多种财产,不分类别、不分项目,笼统地规定一个保险金额,任何地点及任何财产的损失都可在总的保险金额中获得赔偿。

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一个保险利益,一项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一个保险利益、一项保险事故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并同时存在,也就是重复保险合同。

(3)理赔,是理算赔款的简称,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对被保险人的提出的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的行为。

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按保险单等保险文件的规定,向保险人索取赔偿损失的行为。

索赔和理赔,实际上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

被保险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故意损害保险标目来谋取保险赔付。

(4)防损,也叫“防灾”,亦标防灾防损,指为尽可能地防止和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施救措施,以减少保险危险的发生,降低赔付率,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

(5)财务,包括资本来源、运用管理,以及核算,将专门详述。

(6)信息,是反映保险经济活动特征及其与保险工作有关的消息、情报、资料的总称,是保险业的一项重要资源,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中,充分注意保险信息的搜集、整理、传输、储存、转换、反馈,提高信息的经济效益,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发展。

根据保险对象和保障范围的不同,大致分为四类:

(1)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保险公司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及其物质利益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目前在我国已开办的险种有: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农作物保险、牲畜保险等。

(2)人身保险,一种以人身(包括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人身伤亡或在保险期满后不论是否伤亡,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目前我国已开办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养老金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健康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3)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一种无形财产保险。保险人要依法或根据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应对他人的损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负责实施经济赔偿。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劳工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和职工责任保险。

(4)保证保险,也称“担保业务”,是指以被保险人及其经济利益关系人遵守合同义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对方履行合同,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包括确实保证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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