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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友好通商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206页(440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政府以平等和互相尊重主权为基础签订的友好通商条约。1930年2月12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正廷和捷克斯洛伐克全权代表倪慈都在南京签订。全文21条。主要内容为:两国将互派正式外交代表,互设领事馆,代表和领事等均按国际公法和通例享受一切待遇和权利;两国人民持有两国有关部门签发的护照,可到对方国家游历、居住和从事各种正当经营活动,并得到所在国法律、章程的保护与约束;关于通商中关税和其他有关事项,均由各签约国按国内法规定,但不得征收高于本国人民或第三国人民所交的税赋;两国船舶不享受在对方国内河及沿海的航行权,但中国政府允许捷克商船驶入并停泊沿海已开放之商港,中国商船亦可驶入并停泊捷克商港内;两国政府均有权保护两国注册商标图样并应依法惩处假冒或伪造商标者;本条约以3年为期,双方若无废止之意,期满后继续有效,一方声明废止,6个月后方失效。该约于1930年11月20日在南京交换批准,12月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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