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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876页(741字)

1947年11月21日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48年12月2日生效,适用于所有联合国专门机构。自每一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构会员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9年9月11日加入,对公约第9条第32节持有保留。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为尽可能统一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而制定的,因此有关的主要规定与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全文包括前言、11条49节,另有15个附件及若干附件的订正本。主要内容为:(1)各专门机构具有法律人格,有订结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法律诉讼的法律行为能力。(2)会所、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财产和资产免于各种法律程序和免除直接税;官方通讯享有不少于给予其他政府的便利,不受检查;有权使用密码;信使、邮袋享有特权与豁免。(3)各会员国代表在行使职务及往返途中,不受拘留;所有文件及个人行李不受侵犯;不受移民禁律限制;言论自由及完全独立;各成员国有义务在不损害给予豁免的目的的场合放弃其代表的豁免。(4)各专门机构的官员在他们官方职位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免于法律程序;免除捐税和关税;不受移民禁律限制;享有外汇兑换便利等;专门机构首脑享有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有权使用联合国的通行证。(5)滥用公约给予的权利,有关地域当局可要求成员国代表或专门机构官员离境;如协商无结果,可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法院答复咨询的意见具有终结效力。公约有一条适用于所有专门机构的“标准条款”:“服从于该组织附录中最后文本提出的任何修改”,以适合每个机构的特殊需要。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代表权公约》规定了各专门机构的会员国的代表具有的特权及豁免,但公约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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