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0页(1435字)

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不得要求过分的保释金……”一句是警告各州要注意到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被告受审前的自由代表了前者,而后者则体现为被告要在开审时按时出庭。根据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和美国早期的传统保释方法,只要求被告简单地提出“保证人”——他的朋友或邻居,由他们承诺监督被告会按时出庭。然而在美国,到19世纪下半叶保释金开始出现并成为主要方法,即迫使被告以现金交保,如他不能按时出庭就没收保释金。今天大多数被告(85%)在开审前被释放,大部分是他们自己向法院提供现金保释金,或是从称为保释担保人(bail bondsmen)的第三方代理处借钱,后者以商业方式收取固定费用并保证被告的按时出庭。

公平的刑法系统应该有保释的支持,它:(1)使也许后来证明是无辜的人尽可能少受到拘留;(2)会减少那些依赖于嫌犯工作的家庭之生活困难;并且(3)使被告有机会搜集必要文件,向律师咨询或进行其他必要工作以得到更有效的辩护。另外,各州应用保释方法的实际利益是相对降低拘留过程中的费用。

在20世纪60年代,当时流行的保释系统遭到了攻击,批评者指控由法官指定的现金保释金数额对穷人和少数族裔不公平。因而在若干美国大城市允许完成自行具结保证之后释放被告(release on recognizance,ROR),而这只不过是由受到轻罪指控的被告作出他会按时出庭的简单承诺。审前释放管理处通常要对被告面试以确定他是否具有较紧密的“社区联系”,然后再据以建议同意或反对被告具结后的释放。

到了20世纪70年代,人们开始日益担心重心太偏向于宽松的保释规程方向,因为在审前释放期内被告再次犯罪的数字有所增加。大多数州对此的反应是准许法官在考虑释放时可以在按时出庭和被告对他自己或社区可能构成的“威胁”之间加以掂量。1984年国会通过它自己的保释改革法案,允许法官在开审之前下令“预防性地拘留”某些类型的危险被告,且不准保释。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萨勒诺(U.S.v.Salerno)案中维护了一项有争议的法律,它裁决:“第八修正案保释金条款的文本并没有仅仅就逃跑的问题来限制政府可采用的手段。”因而,尽管有反对超额保释金条款中明确的语言,法官仍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要求极高的保释金,在极端情况下,根本就不准交保释放。

保释改革者近年来反对法官根据某些特征(种族、阶级等)作出审前释放和拘留决定。另一个争议是不同法官的裁定中在释放条件和保释金数额上的巨大差距。不幸的是,对保释金建立更加明确和更加普遍的指导方针的提案迄今只取得了有限的成功。

【参见“Criminal Law Practice(刑事法律实践)”】

Wayne H.Thomas Jr.,Bail Reform in America,1976.John S.Goldkamp,Two Classes of Accused;A Study of Bail and Detention in American Justice,1979.

——David A. Ya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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