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flict of law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11页(8011字)
简介 冲突法是解决由于争端的某一部分同某一国家或州有更多的关联因此而产生的如何决定适用哪一国家或州的法律的问题。这些有关的部分也许是引起争端的事件,也许是对象物体所在的地方,或当事人的国籍,公民所属国,定居点,住所或当事人的其他属性。因此,不同国家公民或美国境内不同州的居民之间的合同(contract)争端,或同一州的居民之间有关位于另一州的财产(property)的争端,或发生在一州,但在另一州造成伤害的侵权(tort)行为,都是冲突法范围内的争端。
冲突法本身包含着一个假定,即任何一州都有权来适用自己的法律,因此产生冲突。虽然这一假定尚可争议,不容争辩的是这一题目不包括各国之间行使纯粹的政府权力时所产生的争端。那一类争端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而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除美国以外的大多数国家里,人们将冲突法称为国际私法。尽管这一名称也许会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冲突法衍生于某些国际法的渊源,实际上它只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各国均可自行决定如何最好地解决适用法上的国际冲突。只有国际习惯法与条例起到很有限的约束作用。
在美国,冲突法至少包括三类冲突:第一类是国内冲突。后两类则是国际性的。按照出现的频繁顺序,它们是:(1)美国各州法律之间的冲突(州际冲突);(2)美国一州的法律与某一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3)美国联邦法律与某一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前两类冲突由州法管辖,主要根据一些同样的原则,只受到联邦法律,主要是宪法的很少一点约束。第三类则由联邦法律管辖,它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于州法律中的原则,而且目前仍受到后者的影响。
第四类冲突涉及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之间的垂直冲突。本书另有详述。那类冲突由联邦法管辖。只要联邦法适用,州法就被先占了。如果联邦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则冲突将本着联邦主义(federalism)的原则来解决。这些原则也许会与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相吻合,也许不会。
以上四类冲突都可能在州法院或联邦法院里裁决。适用哪一种冲突法并不取决于审理法庭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而是取决于它属于以上哪一种冲突。例如,如果冲突属于应由州法管辖的范围(大多数州际冲突都属于这一类),则州法具有约束力,即便对于联邦法院也是如此,至少当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当事人为不同州的公民的基础上时。
冲突法的三部分 冲突法包括三个部分:(1)管辖权。它决定由哪一州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来审理争端;(2)适用法。它决定争端中的实质问题应按照审理法院所在州的实体法来解决还是应根据另一州的法律。(3)判决的承认。它决定在什么条件下一州的法院将承认并执行另一州作出的判决。
管辖权问题与适用法问题分析起来有所区别,但在很多情况下,它们实际上是紧密相连的。管辖权问题的中心是被告与审理法院所在州之间的关系,即这一关系是否如此紧密以至于迫使被告在该州诉讼是公平的,而且使动用该州的司法资源来审理这一争端是合理的。适用法问题则把焦点集中于当事人以及他们之间的争端,目的是确定哪一个州(无论是法院所在地的州还是另一州)同争端如此相关,以至于适用它的实体法来解决争端中的实质问题最为适当。在许多情况下,构成某一州管辖权基础的联系,同时也可作为适用该州法律来解决实质问题的基础。
在公法争端——涉及一州行使政府权威的争端(如有关刑法的执行的争端)中,以上三个问题都汇成一个问题,即管辖权的问题。如果一州拥有审理某一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时,那该州就会适用自己的法律,执行自己的判决。它不会适用另一州的刑法,也不会执行另一州的刑事判决。不止一州拥有管辖权的情况(如涉及跨州犯罪的案件),是作为管辖权冲突——如引渡(Extradition)来处理的,而与适用法冲突无关。
管辖权 从广义上讲,管辖权是指某一决策者以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方式来解决某一争端的权力。如果决策者是法院或其他裁决机构,争端通过审理来解决。这种权力就称为司法管辖权。同它有所区别的是立法管辖权,即颁布解决争端实质问题的规范的权力。司法管辖权的渊源是组成某一特定法院的法律。因此它属于国内法或州法,而不是国际法。在有些国家里,管辖权的行使受到国际条约的限制(如几个欧洲国家之间的布鲁塞尔-洛加诺公约)。在某些联邦制的国家(如美国)里,一州对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某些范围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联邦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主张行使管辖权的州必须与被告或诉讼请求的事由,或诉讼标的财产有充分的联系。此外,还必须给予被告充分的通知以及替自己辩护的机会。
在上述限制范围之内,各州自己决定在什么基础上其法院有权裁定带有非本地因素(涉及在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的案件,然后,在本州内各个地理分区或司法管区(涉及当地管辖权或管辖地)之间,和在每个地点(涉及能力或事项管辖权)的各种一般的或特别的法院,法庭或其他有裁定权的机构之间,对这种权力进行内部的分配。法院在没有被告默许的情况下,必须拥有全部三种管辖权,才能作出有效的判决。
在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州法院的州际或国际管辖权被划分为属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是决定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并约束他们个人的权力。属人管辖权被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如果法庭所在的州是被告定居,注册成立有限公司,设立主要办公地点或不间断地、系统地从事商业活动的州,该州即对被告拥有一般管辖权。历史上,在法院所在州的领土之内送达诉讼文件给被告也是一般管辖权的基础,但是,至少在被告与该州缺乏其他联系的情况下,这个基础的合宪性现在是有问题的。当一个法院拥有一般管辖权时,它可以裁决任何针对被告的要求,甚至包括那些与被告与该州的联系或在该州的活动无关的要求。与此相比,当一个法院只拥有特别管辖权时,它只可以裁决那些针对被告的,由被告与法院所在州的联系或在该州的活动而发生的要求。这些联系不必像那些能够支持一般管辖权的联系那样强,但是必须满足某种“最低限度”,并属于使被告在该州应诉和使该州有理由受理案件成为可以预见的那种类型的联系。
对财产和事物的管辖权是基于该事物在法院所在州的领土内的存在,而且被划分为对物管辖权(in rem)和准对物管辖权(quasi in rem)。当诉讼的目的是决定当事人在某事物内,或与某事物相关联的权利时,法院就是在行使对物管辖权,而且甚至可以在法院对被告本身没有属人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当事人的权利。与此相比,当诉讼的目的是支持当事人对被告的那些与某事物没有关联的要求时,法院就是在行使准对物管辖权。自1977年以来,在被告(与该州)没有其他联系的情况下,除非原告的要求此前已由另一个对被告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这种管辖权的合宪性被认为不足。
被告的同意是管辖权有效的基础。被告的同意可以经由不同的方式(包括明确表示同意的协议)来表达出来。通过这种协议(法庭选择条款),当事人同意(排他性地或非排他性地)把他们现在的或未来的争端提交一个指定的法院,而该法院若非特别指定则未必能够有管辖权。这类条款在近年里十分常见,而且如果协议没有诸如强迫或严重牵强一类的缺陷,一般都是能够执行的。
在很多牵涉几个州的情况下,不止一个州的法院可能同时具有并行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来裁决同一个争端。在这样的案件中,原告由于总是可以选择在何处提出诉讼,就可以运用“挑选法院”的手法,即为自己的利益挑选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起诉。在美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发明的,用以阻碍这种手法的运用的机制之一,就是所谓“非便利法院”原则。“非便利法院”原则允许一个法院拒绝裁决一个讼案即便它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条件是如果在该法院所在州诉讼极为不便并造成严重负担,而且如果原告可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提出诉讼。
法律选择 当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来裁决一个带有外来因素的案件,是在应用它自己的程序法来处理眼前的诉讼。但对诉讼的实质问题而言,法院不一定就应用它的实体法。这就是法律选择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像在大多数民法体制中一样用立法的方式来解决,或是像在大多数普通法体制中(包括那些在美国的)一样用司法先例的方式来解决。取决于每一州与一个案件的相关联系,这些规则可能要求应用法庭所在州的法律或是其他州的法律。例如,在侵权案件中,这些规则可能要求应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是伤害发生地的州法(lex loci delicti)。在合同案件中,这些规则可能要求应用合同订立地的州法(lex loci contractus)。在牵涉土地的案件中,这些规则可能要求应用财产所在地的州法(lex loci sitae)。
上述三条规则是那种通常称为传统的法律选择制度的典型表现。在美国,这种制度受到相当的尊崇。特别在亨利·比欧(Henry Beale)教授在“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 Institute)支持下起草的《冲突法重述第一版》(First Conflicts Restatement)中被奉为神明。在20世纪很长时间里,各州或多或少都一致遵循了这些规则。这就把支配性的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放到了很重要的地位,而几乎不让法官有任意处置的余地。这些规则不给法庭所在州的法律以任何偏爱,其目的是造成国际和州际的一致性——不管一个涉及多州的案件在哪里诉讼,法院更可能应用同一个法律来处理此案。对支配法律的选择不是基于涉及的州的法律的内容,而是基于涉及的州与手头案件在领土上的联系或其他事实上的联系。一旦某州被认为具有预先指定的那种联系(如发生伤害的地点),该州的法律(除几个有限的例外)几乎是自动应用,不管该法的内容,内在政策,或应用此法所产生结果的实质。确实,传统的法律选择制度的目的不是确保产生实质上公正的结果(实质性的公平),而是确保应用空间上适当的法律(冲突的公平)。
很多国家,包括美国的一些州,继续在应用传统的法律选择的规则(诸如上面列举的那些)。然而,在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出现了后来被描述为“冲突法的革命”的运动。该运动对传统的法律选择过程的特别规则和它的总体的追求一并谴责。至少在侵权和合同一类的冲突(最常见的冲突)中,预设的法律选择的规则被抛弃了,并被代之以各种各样的“方法”,诸如布云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s)的政府利益分析法(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罗伯特·乐夫拉(Robert Leflar)的选择影响考量或更好法律方法(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or better-law approach),以及《冲突法重述第二版》(Second Conflicts Restatement)(1971)倡导的最重要联系方法(most-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approach)。到21世纪开始的时候,除了大约12个州外,所有其他的州都抛弃了传统的法律选择制度而接受了上述的一种新方法或几种新方法的混合(大部分州采用了《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的方法)。尽管各有不同,这些方法都拒绝接受以一个单一的领土联系(territorial contact)为依据来预选适用法律的观念,而把选择适用法律的任务留给法院依个案的不同情况处理。适用法律的选择要基于多方面的联系和因素,诸如相冲突的实体法的内容和它们内在的政策,案件涉及的各州有何假定的“利益”或要求来应用其法律,和应用某州的法律在个案中所产生的结果有什么实体法质量(substantive quality)。
“冲突法的革命”使得当今法律选择的过程比起仅仅一个时代以前更为灵活,更不可预见,而且更加偏向法庭所在州。现在,特别是在美国,一个法庭所在州的法院,应用该州法律来裁定大多数涉及多州的案件的可能性,比20世纪早些时候要大得多。结果,当一个特定案件在不同地点诉讼时,不同的法庭应用不同的实体法来办案的可能性增加了。这就又增强了如前所述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动机。
美国宪法通过正当程序,充分信赖特权与豁免及平等保护等条款,对各州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进行抑制。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当前对这些条款的解释表明,宪法的这种抑制作用其实是很有限的。例如,正当程序条款及充分信赖条款被解释为,允许任何州应用其法律办案,如果该州与案件有重要联系或总体来看有重要联系,造成该州在此案中有应用本州法律的权益,以至于该州选用自己的法律办案既无根本性的不公平,又无专横武断之嫌疑。参见“全州保险公司速哈格案”(All State lnsurance Co.v.Hague,1981)。在这里,限制词“重要”看起来好像是足够的保障,但实际上,至少对有全国性生意的公司来说,“重要联系”的要求是很容易满足的。
在各州的冲突法逐渐趋向不同的同时,它们至少在一个重要的方面也在趋向一致。它们都承认当事人自主的原则,即合同关系的各方应当有权事先决定,一旦纠纷由这种关系而生,何种法律应当被用来解决这种纠纷。尽管这是一个起源于古希腊的原则,直到20世纪后半叶它才成为被包括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赞同的,但几乎是普遍接受的原则。这个原则不仅被应用于普通合同,而且被应用于婚姻协议,其他家庭法协议,甚至遗嘱一类的单方面的司法行为。
(在协议中)使用法律选择条款,特别是和法庭选择条款或仲裁条款一起使用时,能够给当事人一定的预见力。这对冲突法革命造成的不确定性是一个制约。但这种制约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起作用。例如,当事人自主原则在某些侵权案件中就不适用,如果侵权的当事人并非事先存在的某种关系的一方。而且尽管这一原则在大多数国家都得到承认,它同样要受不同国家的不同限制的制约。因此,一个案件在不同的地方诉讼,其结果总有可能是不同的。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当地案件和牵涉多州的案件的不同点之一是,在一个牵涉多州的案件中,一个州作出的判决可能要在另一个州执行。如果案件中败诉一方(判决债务人)不肯自愿服从判决,在法庭所在州又没有足够的资产使得胜诉一方(判决债权人)能够执行判决,判决就要在另一个州执行。债权人就要寻求另外一个对债务人有管辖权并且又有债务人足够资产存在的州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美国,以宪法的充分信赖条款为主的联邦法律,规定了各州要互相承认他州法院的判决。这一条款要求各州给予其他州的判决以在判决州同样的效力,如果该判决是“终判”,“根据案情所作”,而且是由一个据符合联邦正当程序标准的州法而言拥有管辖权的州法院所作。一旦达到这些标准,判决就必须得到承认,而且,即便这个判决是由应用错误的法律而作出,或是得出了与另一州公共政策相抵触的结果,也不能被另一州就案情而言复核。这一制度这样严格是因为国家有一个基于“定案论”(res judicata)的结论(finality)政策,其目的是通过禁止重新诉讼已经最终决定了的纠纷,来保存司法资源并保护当事人的期待。
充分信赖条款不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宪法并不要求美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然而,在国际礼让的考虑下,美国法院承认那些符合美国各州之间对承认的要求的外国判决,但也保留了依某些理由拒绝承认的权力。例如,即便外国判决符合外国法的标准,如果不符合美国的管辖权的标准,美国法院就拒绝承认。美国法院还拒绝承认外国有关税和惩罚的判决,外国违反该法院公共政策的判决,和那些在没有公正法庭或不能满足某种最低标准的公平程序的国家作出的判决。
在很多国家,外国判决得到承认,但承认是不够一视同仁的承认。例如,在某些国家,其法院是否承认一个判决,取决于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应用了被要求承认的法院按照其法律选择的规则应该选择的法律,或达到了一个程度相当的结果。在另一些国家,那些赔偿金“过高”的外国判决,特别是判给惩罚性伤害赔偿的美国判决,通常都是被拒绝承认的。最后,有些国家的承认是以相互承认为条件的,即以对方也承认自己类似的判决为条件的。还有另外一些国家,在没有要求相互承认判决的正式条约的情况下,对外国判决一概拒绝承认。
【参见“Comparative Law(比较法)”】
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1963.David F.Cavers,The Choice of Law Process,1965.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urant of the Law Second:Conflict of Laws 2d,3 vols.,1971.Albert A. Ehrenzweig,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72.Robert A.Leflar,Luther L.McDou-gal,and Robert L.Felix,American Conflicts Law,4th ed.,1986.Frede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1993.William M.Richman and William L.Reynolds,Understanding Conflict of Laws,2d ed.,1993.Gene R.Shre-ve,A Conflict-of-Laws Anthology.,1997.Symeon C.Sytme-onide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 1999.Eugene F.Scoles,Peter Hay,Patrick J.Borchers,and Symeon C.Symeonides,Conflict of Laws,3d ed.,2000.Russell J.Weintraub,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4th ed.,2001.
——Symeon C.Symeoni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