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hics,morality,and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23页(5721字)

道德关涉一个人怎样生活,伦理是有关社会交往的行为规则。要生活得有道德或者有伦理就要坚持正确的行为标准,良好行事,做一个好人。法律也是一种行为规则。伦理、道德和法约束个人的行为,但方式却不同。对于许多人来说,一种行为是不道德的(immoral)或无伦理的(unethical)就足以成为他们不去做此事的充分理由。但对于另一些人,只有法律惩罚的威胁才足以阻止他们做此事。法律通过惩罚或损害赔偿金(damage awards)来实施,惩罚或损害赔偿是根据权力机构规定的程序作出司法裁决后来执行的。道德性的规则或原则没有相似的实施机制,而是依靠个人的良心、社会压力或者可能是对上帝的畏惧来实施。尽管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在其着作《道德形而上学探本》(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1785)中认为,如果一个人因畏惧上帝或法律惩罚而不做坏事,那么他并非真正有道德地行事——道德行为必须因道德感而作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复杂的,也是一个存在大量争议的问题。它们应该在何种程度上一致,或者,它们应该一致吗?一些人曾主张,法律恰好是针对那些不道德的或非伦理的行为的。例如,在1977年,美国颁布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从而将那些外国官员的贿赂行为(bribery)定性为非法。最近,美国要求其他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但遭到许多国家的拒绝。这些国家认为:政府不应当使用法律强制人们成为有道德的人,法律与道德应该分开;如果人们相信堕胎是不道德的,并不必然推出堕胎是非法行为的结论。

自然法(natural law)理论学家认为法律与道德是相关的,法律不仅仅是立法机构在制定法中颁布的东西。如果所谓的法律不能满足道德上正当的法律应该有的特征,那么,它只是错误地被称为法律,并没有法律的权威性(authority)。对于圣·托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s,1226~1274)来说,只要人类法偏离了自然法或理性,它就根本不是法,而是法律的滥用(a perversion of law)(《神学总论》Summa Theologica Question 95)。

在美国法中,效仿萨缪尔·蔡斯(Samuel Chase)法官,诉诸于更高的道德法或基本的公平感曾经凌驾于制定法之上。蔡斯在Calder v.Bull,1798案中写道:“在我们自由的共和国政府中,有某些重要的原则,这些原则将判定并推翻(overrule)那些明显的无法容忍的对立法权的滥用……立法机关的一项法案(因为我不能称其为法律),与社会契约的重要原则相违背,从而不能认为立法机关正确地行使了立法权。”然而,诉诸于更高的自然法也曾遭到激烈批评,理由是,理性的人们在哪些道德原则有效这一问题上看法不一,并缺少解决这一分歧的客观手段,某事是否真正符合道德法只是一种主观判断。

对自然法理论的另一种批评意见认为,法律似乎不同于道德,并非每件非法的事都是不道德的,例如,在交通稀疏的地方超速几英里驾车行驶;也并非每件不道德的事都是非法的,例如,不遵守在机场迎接朋友的诺言。另一种法学理论是“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该理论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观点,法律是由立法机关或者有权创制法律的机关人为制定、界定或者“提出的”。不能根据自然法理论学家的观点,认为有一项法律禁止某行为,但却仍然可以做某行为且免予惩罚。我们可以诉诸于道德原则或宗教原则来挑战法律,但直到正式制定的法律发生变化之前,它依然是法律。

不诉诸于道德,实证主义者怎样才能区别作为法律的命令与非法律的命令呢?英国理论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主张法律不同于其他命令之处在于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持枪歹徒的命令则缺少这一“基础”(pedigree)(参见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 and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1869)。谁是统治者呢?并不是有权统治的人或合法统治的人,因为这样会将道德因素加入(interject)法律之中。更确切地说,统治者是事实上被服从的人。

但哈特(H.L.A.Hart)回应道,这使法律制度显而易见只不过是一个持枪歹徒。哈特把法律看做是一级规则(primary rules)与二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统一,从而回答了如何区分法律与其他命令这一问题(The Concept of Law,1961)。法律主要由一级规则或施加义务的基本命令构成,如勿踏草坪、勿偷窃、在限速内行驶。但为何一个社会要受这些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的约束?自然法理论家通过诉诸自然道德秩序予以解释。但哈特拒绝接受这种观点,他认为应该诉诸于他所称的“二级规则”予以解释。“尽管一级规则与个人必须做或不能做的行为有关,但二级规则是有关一级规则本身的规则。二级规则具体规定一级规则可以被最终确定、推行、废除、改变的方式,以及最终确定二级规则被违反的事实的方式”。一级规则即使没有得到遵守,只要它们是通过二级规则制度(the system of secondary rules)正式创制的,它们就是有效的。那么,我们怎么知道二级规则是正确的呢?与奥斯丁非常类似,哈特认为,必须诉诸于认为二级规则应该如此的事实。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一个清楚界定的规则体系。但这种法律观点似乎误导了许多在美国法律体系内进行研究和工作的律师、法官及社会科学家。法律现实主义者(legal realists),如奥立佛·温戴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mes)认为,如果法律仅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我们就不需要律师进行辩论了,因为法官能依法适用规则。事实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他可以以多种方式裁决案件,诸如法官的性格、社会地位或政治理念都有可能决定判决结果。

另一种被称为目的性裁决(purposive adjudication)的理论是由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确立的(Law’s Empire,1986)。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套规则,而是由规则及基本原则(underlying principles)构成,法官应诉诸于这些原则——法律的精神或目的——而不仅仅是狭隘地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这不同于诉诸自然道德秩序。法官可以诉诸道德价值,但这些道德价值必须内在于法官有权解释的法律之中,就这一点而论,这些道德价值不完全是主观性的。

对于规范所有人类的自然道德秩序的怀疑态度以及理性的人们对于道德要求存在分歧的事实,引起了对不能用法律来对那些具有不同但却合理的道德观念的人强加一个统一道德观念的关注。根据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其寻求促进与拥有同样自由的他人的自由不相冲突的个人自由(individual liberty),国家不应该使用刑法来防止并未对他人造成损害或侵犯的不道德行为[参见John Stuart Mill On liberty,1859;Joel Feinberg and the Moral Limits ofthe Criminal Law(4 vols.1984~88)]。相反,法律道德主义(legal moralism)认为法律反映了社会的道德标准,并能用来迫使人们符合这些道德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鲍尔斯诉哈德维克(Bowers v.Hardwick,1886)案中,维护了佐治亚州(Georgia)的禁止同性奸的刑法。布莱克门(Blackmun)法官对此案持不同意见,他批评该案的裁决并否认法律道德主义。他承认,政府可以合法地禁止公共场合的性行为,以保护人们不受他人性活动的影响。但是,他又说,仅仅当亲密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时可受到惩罚的事实并不表明国家有权管辖发生在私人场所的亲密行为。自由主义主张,只要不损害他人,个人应该能对自己怎样生活作出自由选择,即使他们的选择与大多数人的道德感情并不一致。布莱克门写道:个人通过与他人之间保持亲密的性关系,从而以重大方式来限定他们自己的事实表明,在一个国家里,正如我们人的多样化一样,可能有许多“正确”(right)的方式处理这些关系,一种关系之丰富多彩的程度(much of)将取决于个人可以选择这些纯粹私人性契约之形式与性质的自由。

那些主张不应该用法律来禁止虽不道德但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的自由主义者,不见得就一定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尽管自由主义者(liberals)希望限制法律实施某些关于公民道德或宗教行为的规则,但他们确实支持用法律来实施一种特别的道德观念——让所有个人拥有自由的利益和权利(interests and rights),损害他人从而侵害这些权利是不正当的。

在不要使用法律对人们强加特定的道德规范这一愿望与法律应该与正义(justice)保持一致的愿望之间确实存在着张力(tension)。许多因为为惩罚进行辩护而经常被贴上惩罚主义(retributivists)标签的人主张,惩罚那些违反法律的人的主要目的不是阻止犯罪或恢复罪犯的权利(rehabilitate),而是要施以正义;罪犯违反了社会上的正义观念,惩罚则可以表彰正义,并表达社会对非正义的谴责。判决的确定一般与罪犯的罪行是相符合的。如果我们认为被告并非完全应受谴责或在道德上应该负责任,美国法允许为免除或减轻对被告的惩罚而进行辩护。如果法律与道德如一些实证主义者主张的那样相分离,许多对惩罚的看法与刑法的许多特征可能是不一致的。

相信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并认为不是所有非法的事情都是不道德的人主张,违反法律并非总是不道德的。然而,一些哲学家认为,违法,即使违反的是无意义的法,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一个人违法,其就是存在不良行为。法律表现为一张天衣无缝的网,不允许人们选择在哪一个问题上应该遵守法律。关于人们在道德上有义务遵守法律存在许多理由。其中一个理由诉诸于恶劣影响的论点:如果我们允许了一些违反法律的行为,违法现象就会扩散,从而导致社会处于无序状态。这一主张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一些情况下,普遍违抗法律的现象的确发生了,例如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驾驶,但这并没有导致社会动荡。第二种论点是,从法律中受益的人,出于公平或感激,有义务通过遵守法律从而为这种有益的合作机制(cooperative venture)作出贡献。还有一种观点是,在道德上,我们有义务遵守法律,因为通过同意我们的政府的存在,我们就承诺了我们将遵守它的法律;违反法律如同不遵守诺言一样是不道德的。

许多哲学家不同意这些主张,并为选择性的违反法律进行辩护。例如,史密斯(M.B.E.Smith)说:“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只有当一项违法行为除了根据其非法性之外,仍被认为是错误的,违法才成为道德关注的事情。”(“Is there a prime facie 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Yale Law Journal 82,1973)。

道德与伦理要求使实践法律的专业人士产生了压力。例如,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有义务为有罪的委托人辩护,但有效的辩护可能要求在法庭上陈述一些通常会被认为是具有误导性的事情。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只有在个人坚持履行其职责时才会运行良好,这要求辩护律师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即使该理由包括为不道德的行为辩护。然而,美国律师协会《模范律师职业行为守则》(American Bar Association’s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明确反对故意基于错误的法律或事实陈述进行法律辩护。

【参见“Culture and Law(文化与法律)”】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1961.Lon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1969.Monroe Freedman,Lawyers'Ethics in an Adversary System,1975.A.J.Simmons,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1979.P.S.Atiyah,Promises,Morals,and Law,1981.Charles Fried,Contract as Promise,1981.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4 Vols.,1984 ~ 88.Kenneth Kipnis,Legal Ethics,1986.Mark Tunick,Practices and Principles:Approaches to Ethical and Legal Judgment,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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