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hlcs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lega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25页(6269字)
1817年,巴尔的摩(Baltimore)律师及教育家大卫·霍夫曼(David Hoffman)出版了《关于律师职业行为的五十个决定》(Fifty Resolutions in Regard to Professional Deportment),这是关于美国律师职业道德的最早论述。1854年,费城(Philadelphia)法官乔治·沙斯伍德(George Sharswood)发表了一组关于律师职业责任的讲演,他的讲演成为1887年亚拉巴马州律师协会(Alabama Bar Association)批准的第一个正式的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基础。
律师协会(bar associations)在19世纪早期普遍存在,在19世纪中期,由于对律师职业缺乏有影响力的管理,律师协会的重要性衰落了。但由于努力提高职业要求的结果,在19世纪最后的25年里,律师协会又得到复兴。1878年,一群律师开会成立了一个全国性组织,即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美国律师协会没有正式的规范律师职业的权力,这一权力属于律师执业的法院,通常为每一州的最高法院。尽管如此,美国律师协会却是起草法院适用的道德规范的主要力量。
受1887年亚拉巴马州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深刻影响,美国律师协会于1908年正式通过了其第一套律师职业准则,即《道德准则》(The Canons of Ethics)(以下简称《准则》)。1969年,美国律师协会以《模范律师职业责任规范》(The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以下简称《规范》)取代了《准则》,《规范》大大地偏离了《准则》。尽管《准则》为律师职业行为提供指引,但其却只具有劝导性,而并没有法律强制力。《规范》的起草者们旨在既指引又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虽然《规范》得到广泛采用,许多律师和法官却认为,《规范》中存在准则、惩戒性规则和道德因素三方面的混淆。而且,《规范》主要规定诉讼人的道德义务,大大忽略了业务实践中律师的道德问题。
1977年,美国律师协会任命了一个职业行为标准评估委员会(Commission on Evaluation of Professional Standards),通常被称为库泰克委员会(Kutak Commission),对《规范》的修改提出了建议。委员会最终决定放弃《规范》,代之以根据建议制定的一套规则。库泰克委员会提出的许多建议,尤其是要扩大保密义务例外规定的建议,具有很大的争议性。在对库泰克委员会的建议进行重大修改的基础上,美国律师协会于1983年正式通过了《模范职业行为守则》(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以下简称《守则》)。美国的四十多个州对《守则》稍加修改后加以实施,加利福尼亚州却坚持适用其自己的行为规则,而纽约州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使用《规范》的结构,但却并入了《守则》的许多实质性条款。
1997年,当美国律师协会主席任命了一个2000年道德委员会(Ethics 2000 Commission)对《守则》的修改提出建议时,另一轮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修改活动开始了。委员会决定保留《守则》的结构,但也提出了许多进行重大的实质性修改的建议。
《道德准则》、《模范律师职业责任规范》和《模范职业行为守则》曾经是律师职业责任最重要的渊源,但其他标准的影响也开始显现。“职业标准运动”(professionalism movement)代表了职业行为补充标准发展的一个部分。1984年,由于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hief Justice)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的建议,美国律师协会任命了一个委员会研究职业标准的问题,这个委员会就是斯坦利委员会(Stanley Commission)。该委员会1986年的报告结论是:在过去的25年,深刻的变化影响着律师职业,建议律师协会、法院和法学院采取一系列步骤以促进律师职业标准的发展。该委员会指出,《规范》和《守则》对执业纪律的高度关注使律师更加注意其职业责任,但同时对理想的行为标准(aspirational standards)却较少关注。为了向更高的标准发展,美国律师协会和其他职业组织已经通过了律师职业标准或信条(standards or creeds of professionalism for lawyers)。该信条旨在强调律师对司法制度(system of justice)、对方律师及第三方负有的更加广泛的义务。
斯坦利委员会也强调了在法律专业化(legal specialization)领域律师职业行为的重要性。现在,很少有律师做一般业务,大多数是专攻家庭、税务、劳动、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各个领域的专业律师。专业律师组织通过关注专业律师在特定实践领域所遇到的问题,发展了行为标准,补充了《守则》。
反复出现的问题:保密性、商业化及提供法律服务 1975年,两名纽约律师因为没有公开其在代理一桩谋杀案时由一名当事人披露给他们的几个谋杀遇害者的具体地点而遭到起诉。The Lake Pleasant Bodies C人民诉贝尔格案(People v.Belge,1975)生动阐述了有关律师保密范围的问题。在贝尔格一案中,律师公开的事实虽然无法阻止被告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也能减轻受害人家庭成员的痛苦。在其他一些情形下,律师所公开的机密信息还可以防止无辜的人被捕入狱甚至死亡。在商业交易中,当律师得知某客户已经实施了或者计划将要实施一项商业诈骗行为时,也会引发律师的保密性问题。
律师保密义务范围的问题早已成为一个不断引发这个行业内激烈讨论与辩论的源头。美国律师协会规范(ABA’s Code)的历史发展趋势也是一直在不断加大对保密性的保护,限制律师为阻止或纠正客户的错误行为而公开信息。《1908年道德准则》(1908 Canons of Ethics)第2条规定:当律师发现法庭上或某一方当事人有诈骗行为时,律师应当尽力劝说其客户纠正这种行为,但如果不能如此,律师则应当迅速通知受害人或者他的律师。《1969年律师职业责任守则》(1969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减少了保密义务的例外性规定。1983年当美国律师协会通过模范规则(model rules)时,又对例外性情况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只有在其未来委托人犯罪行为涉及“迫近的死亡或重大的身体伤害”(imminent death or substantial bodily harm)等情形下,律师才被允许揭露某一客户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犯罪行为[美国律师协会示范规则1.6(b)(1)]。也只有在有必要防止促成客户的违法行为这种情形下,律师才可以揭露发生于某人或某个法庭之上的欺诈行为[美国律师协会示范规则3.3(a)(2)和4.1(b)]。这些制度都普遍禁止律师披露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虽然美国律师协会一直努力扩大对委托人秘密的保护,但许多州最高法院并不愿意遵循美国律师协会的建议。一些被美国律师协会规则所禁止披露的秘密信息,某些州的法律却允许或要求律师进行披露。例如,在佛罗里达州,律师就被要求(而不是仅仅允许)披露机密性信息以阻止客户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且,在美国律师协会内,有关保密性制度是否应当被修改从而为可能会受到客户行为伤害的人提供更多的保护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进行着。
商业化已经成为这个行业内争论的另一个重要话题。法律实践这个行业也就是律师在一些重要的社会活动中提供帮助活动,包括解决争端、处理人际关系和商业关系,同时,这种社会实践也是律师借以谋生的商业活动。传统上,这个行业一直反对商业广告或者社会化[美国律师协会道德准则27(1908)]。自从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认定律师广告也受宪法的实质性保护之后,情况才有所变化。从贝兹诉亚利桑那州律师案(Bates v.State Bar of Arizona,1977)开始,法院已经对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中所规定的律师可以宣传其服务的权利进行认可并予以扩大。但各州对律师的商业性言论(speech)保留了实质性权力。法院裁定各州可以对明显的劝诱行为予以禁止,因为定会带来广告所不具有的实质性风险。对于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事故受害者发送直接邮件的广告及虚假或存在潜在欺诈性的广告,各州也可以予以取缔。然而,诸如电视广告是否应该接受管制还是有权得到第一修正案的广泛保护等许多宪法问题仍没有答案。
对于商业化问题进行争论的另一个方面涉及跨业经营(multidisciplinary practice)。会计及咨询公司已经扩大了服务范围,他们提供的服务包括法律服务在内。在许多国家,规范律师的规则允许法律业务与专业性劳务的结合。但在美国,这种联盟关系违反了律师与非律师之间存在合作和服务费分享关系的禁令。2000年,一个美国律师协会委员会建议放宽规则以允许律师进入跨业经营,但美国律师协会拒绝了这一建议。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及建议仍在继续(参见Legal Practice,Forms of)。
律师广告与跨业经营面向的是能够负担得起费用的委托人,然而,许多潜在的需要法律服务的客户却收入微薄或非常贫穷。尽管最高法院已认可当事人在一些严重刑事案件中有得到指定律师的宪法性权利,但在民事程序中并没有规定指定律师的普遍性权利,甚至在一些最重要的案件中亦是如此,如试图终止亲权(parental rights)案。通过法律服务机构(legal services corporation),联邦政府为民事案件中穷人的代理提供了有限的资金援助,但实际需要援助的数目要远远大于所能提供援助的数量。大量研究表明,在低、中收入人群中存在巨大的没有得到满足的法律服务需求。为了满足这种要求,一些州已经考虑设立强制性的免费服务工作。一个典型的提议就是要求律师每年为穷人提供40到50个小时的无偿法律服务。遗憾的是,目前这些建议还没有被接受,律师免费代理的时间长短仍由律师自愿决定。
基本问题:职业道德、歧视和自律 在几乎整个19世纪,律师通过在其他律师事务所当学徒以接受专业训练。到了19世纪下半叶,大学和独立的法律院校也开始提供法律教育(education)。而在20世纪上半叶,卡耐基基金研究中心(Carnegie Foundation Study)——这个由奥尔弗·瑞德(Alfred Reed)所创立的“公共法律专业训练”(training for the public profession of the law,1921),使律师执业的准入及教育达到了一个更高的水平。现在,在大多数州,毕业于美国律师协会授权的法律院校已经成为准予执业的一个条件。
法律教育由律师事务所转移到大学校园为职业道德和规范提供了一个更加开阔的视野。直到近25年以前,职业规范和一般道德哲学之间的关系都被普遍地忽视了。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者们才逐渐关注起律师道德的重要性。戴维·鲁邦(David Luban)、威廉姆·希蒙(William Simon)、黛博拉·罗德(Deborah Rhode)以及其他职业行为评论家们都呼吁律师要遵守客户代理中的道德原则或正义原则,而不要奉行一种“辩护的观念”(ideology of advocacy),否则,律师会根据这种观念,认为只要自己没有明显违反职业行为的法律或特定的规则,就可以代表客户从事任何行为。
像多数美国社会机构一样,法律行业也有一段令人遗憾的歧视历史。美国黑人、妇女、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以及其他一些属于少数派的人长期都被排斥在法律职业之外,甚至在工作机会上遭到歧视。尽管美国律师协会和其他的一些行业组织近年来已经为缓解这些问题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但有很多问题仍未解决。
一个行业的限定性特征之一就是自律。从业人员声称他们具备专业知识以及在公共利益上自律的决心。法律职业的自律历史过程,特别是在像保密性、提供法律服务、歧视等方面的自律问题,提出了该职业能否在公共利益上自我管理或者该职业所通过的规则是否在为优势群体的利益服务,以及这些规则是否会仅仅因为法律职业以外的压力而发生改变等一系列实质性的问题。
【参见“Lawyers(律师)”】
Jerold S.Auerbach,Unequal Justice:Lawyers and Social Change in Modem America,1976,Richard L.Abel,American Lawyers,1989.Monroe H.Freedman,Understanding Lawyers'Ethics,1990.Anthony T.Kronman,The Lost Lawyer:Failing Ideal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1993.Nathan M.Crystal,An Introduction to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1998.Wiilliam Simon,The Practice of Justice:A Theory of Lawyers'Ethics,1998.Richard Zitrin and Carol M.Lang-ford,The Moral Compass of the American Lawyer:Truth,Justice,Power and Greed,1999.Deborah L.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2000.Geoffrey C.Hazard III and W.William Hodes,Law of Lawyering:A Handbook on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3d ed.,2000.
——Nathan M, Crys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