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59页(1140字)

我国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简称居委会。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除此之外,人民还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按照宪法规定,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补充形式。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1950年建立于天津市。195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普遍建立居民委员会组织。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并在其中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1982年《宪法》确认了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推动了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发展。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的规定和30多年来城市居委会建设的实践经验,重新制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居委会的性质、任务、活动原则、组织机构等一系列内容。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是城市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属于非国家政权组织,它与政权机关的区别是:居委会决议和居民公约靠说服教育贯彻实施,居委会本身没有自己的上下级的组织系统,只管理本居住区内群众性事务;居委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的关系,不是上下级的行政领导关系而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城市基层政权及其机关对居委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到1994年底,全国已建立10万多个城市居委会。在有利于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基层人民政府对居委会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原则下,居委会一般设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在特殊情况下,照顾到城市之间的差异、居民居住密度不同的条件,也可在100户以下或700户以上的范围内设立,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居委会组织,但应支持所在地居委会工作,遵守居委会决定和居民公约,有必要时,它们应派员参加会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按照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通过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基层人民政府给予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根据情况予以支持或予以纠正。不收取调解费用。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任期3年。多民族居住地区,居委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委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主任一般由居委会成员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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