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9页(1697字)

又称辩诉谈判。指刑事案件中的检察官与被告律师或被告人于法律许可的前提下,为达成被告人承认有罪而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罪行或减轻量刑建议的协议而进行的不公开协商。如果辩诉双方协商成功便以辩诉协议的形式记录下来。辩诉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被告人承认有罪,检察官表示将重罪以轻罪起诉,或放弃对被告人所犯其他犯罪行为的起诉,或者向法庭建议从轻量刑。根据情况,检察官还可以决定暂缓起诉或采取适当矫正措施的同时暂缓起诉。被告律师在辩诉交易中尽量争取在减轻或免除处罚方面获得于被告人更为有利的条件,而检察官则通过辩诉交易获得其他更为重大案件的线索,减少积案和羁押人数,同时避免了沉重的刑事案件举证责任。

辩诉交易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主要适用于个别轻罪、违警罪、偶犯和财产犯等。后来案件范围扩大到重罪,地域范围也越来越广,到70年代初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目前,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

法律对辩诉交易在案件范围和类型方面几乎没有限制,但进行辩诉交易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准则:除无条件取消指控或经过一个观察期后取消指控可由检察官自行决定外,对被告人实行强制矫正、降低刑罚和放弃对其他犯罪行为追究责任的协议条件均须获得法官同意,否则无效;如果检察官提出的条件未能兑现,被告人有权撤回有罪供认,其供认完全失去效力;被告人的有罪供认必须出于自愿并且是理智地作出的,被告人本人清楚地知道作出这种供认的后果,否则无效。

辩诉交易可由被告律师或检察官任何一方提议,一般在被告律师和检察官之间直接进行,除非在被告人打算提出其他犯罪的情报以换取检察官作出更多让步的情形下,被告人很少直接参加协商。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联邦法官不得参加辩诉交易的谈判,但各州法律在这一问题上作法不一,有的明令禁止,有的却予以鼓励,认为法官参加可以使协商规范化,使结果更公平,而且有助于统一刑罚。辩诉协议达成后,若需要审查,一般采取非正式的程序进行,控辩审三方参加,但没有陪审团在场。如果法庭接受辩诉协议,则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案件即告终结。

辩诉交易在美国虽然十分普遍,但却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其他国家所面对的情形相似。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辩诉交易将国家法律过多地置于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之下;辩诉交易缺乏公开性,它破坏了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模式;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对犯罪过于宽容;辩诉交易背离了定罪全凭证据的刑事程序基本准则,使宪法所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威胁甚至被完全剥夺;辩诉交易致使存在对不肯认罪的人判处更加严厉的刑事惩罚的可能性,而如果被告人坚持法庭审判可能被判决无罪等。

支持辩诉交易的观点认为,辩诉交易并不违反宪法,宪法并不禁止被告人自愿理智地承认有罪;辩诉交易减少了诉讼环节,可以大大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使检察官和法庭能集中精力处理危害性更大更严重的刑事犯罪,减轻了法庭压力,避免了审判制度在堆积如山的案件重压下全面崩溃;辩诉交易还消除了对抗式程序本身的痼疾,消除程序拖沓、案件结论受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律师和检察官以及陪审员水平参差不齐及其个人好恶有别、被告人运气不一等不确定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辩诉交易避免了传统刑罚本身的缺陷,使检察官和法庭能更多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案件,有助于刑罚的合理化、个别化、非刑事化,给予大量的偶犯、初犯因社会给其带来痛苦而产生的犯罪行为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降低累犯惯犯率,提高刑罚的社会效果。

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与其说是刑事理论演变改进的产物,勿宁说是实践中强烈的客观需要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除美国外,采用辩诉交易的国家还有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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