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ecutive agreemen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29页(2100字)

很多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都是由行政机构达成的,而不需要宪法(constitution)所规定的达成条约所须具有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这些行政协定的调整对象包括像商业、航运、邮政、国际赔偿的解决、武器控制及裁军、停火、军事合作、美国军队在国外的地位以及引渡等方面的事项。

尽管宪法没有明确授权总统缔结行政协定,但宪法又似乎承认并非所有在美国和外国之间达成的有拘束力的文件都是宪法意义上的“条约”(treaties),例如,联邦之下的州,经过国会(congress)的同意,就可以“同另一个州或另一个外国政权达成协议或合同”,但不能达成“条约、盟约或邦联”(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总统有权缔结行政协定的这种特殊权力源自于以下三个来源之一:条约规定(条约授权的协定);明确的宪法性权力(单独的行政协定)以及在协议达成之前或之后国会的批准(国会——行政协定)。总统不能通过行政公告去做的事情,也无权通过行政协定去做(参见Executive Power)。

条约授权的行政协定具有和条约同样的有效性、效果及宪法性限制。美国在北约组织(NATO)中所达成的关于美国海外军事基地条款的几个军队地位协定便是例证。

单独的行政协定则建立在总统行使的如下五项宪法性权力基础之上——(1)“注意法律之忠实执行”(美国宪法第2条第3项);(2)普遍地处理对外关系(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得出的一项固有权力);(3)委派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4)接受大使及其他公使(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5)作为海陆军统帅(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单独行政协定的一个很有名的例子便是《利特维诺夫协定》(Litvinov Assignment,1933),它解决了美国国民对苏联的索赔求偿问题,为两国缔结外交关系扫清了障碍(United States v.Belmont,1937)。但对于总统会在什么程度上根据其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而不根据其明确的宪法性权力去达成行政协定仍不甚清楚,也无法确定单独的行政协定是否会高于国会的法案(United States v.Guy W.Capps.Inc.,1953,认为这样一类协定并不能位于国会法案之上)。

为了避免和国会发生冲突,总统通常会为一项行政协定寻找授权。国会——行政协定便成了最为常见的协定[丹姆斯与摩尔诉里根案(Dames & Moore v.Regan,1981)(认为在20世纪70年代末由美国同伊朗达成的解决人质危机的行政协定中,总统对外国财产实施控制的权力与立法及国会的默许是相符的)]。有关行政协定的另一个重要例子就是国会为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世贸组织“一揽子”协定及其他贸易协定而将“快车道”(fast track)权力授予总统。这一程序保证了当一个已经过谈判的协定由总统提交给国会时,上下议院会迅速地进行审议,包括委员会的自动放行、有限的议员辩论和毫无改动的(up-or-down)投票。

根据政治问题原理,联邦法院通常会拒绝对某一特定行政协定绕过条约制定程序这种做法是否合宪作出裁定(USA Foundation v.United States,2001)。《国务院对外服务指南》作为认定在某一特定情形下是否需要符合正式的条约制定程序的指导性规范,列举了八项因素:(1)协定中涉及对整个国家造成风险的影响程度;(2)协定是否会对国家法律造成影响;(3)协定能否不经过国会随后的立法颁布而直接生效;(4)美国以前关于类似协定的做法;(5)国会对于某一特定类型协定的偏好;(6)协定所要求的正式性程度(the degree of fonnality desired for an agreement);(7)正式性协定所要求的时间、迅速达成协定的需要以及达成一项常规的或短期协定的需要;(8)类似协定的国际惯例。

【参见“Presid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总统)”】

Myres McDougal and Asher Lans,"Treaties and Congressional-Executive or Presidential Agreement:Interchangeable Instruments of National Policy,"Yale Law Journal 54(1945):181,534.Lawrence Margolis,Executive Agreement and Presidential Power in Foreign Policy,1986.

——James A.R.Nafii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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