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avery,law of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03页(5815字)

公元1600年之前,新大陆绝大部分地区奴隶制都十分流行,不过英国殖民者对其采纳较慢,部分原因是17世纪的英国还不太知道奴隶制,因而也没有适当的法律架构来保护这种独特形式的资产(property)。起初,拥有土地并且是英国精英的殖民者,依赖的是订有契约的劳奴。英国人对待1619年乘荷兰船到达的第一批非洲人就像契约劳奴;有些非洲人获得了自由,也没有公开歧视黑人的证据。

大约在17世纪30年代,法律体系将非洲人单列出来加以区别对待。1640年,某弗吉尼亚法庭对一逃跑的契约劳仆判处,“无论何地终身为其主人或其主人指定的人服务”。在弗吉尼亚,从无逃跑的白人契约劳仆受到如此判决。约在17世纪50年代,法院文件经常出现“奴隶”字样。甚至1622年的一个法案宣布,“所有出生于本国之儿童,仅从其母亲的状态,决定其为受契约约束者或自由身”。此法律裁决,即所谓“子女从母法”,源自于罗法而与英国法律完全相反,却由美洲大陆的英国人采用。此法意味着,身为奴隶的黑女人,其子女也是奴隶,即便其父亲是自由人。此是女性奴隶性别剥削的基础,因为任何一个合法儿童成为奴隶,就由其母亲的主人所拥有。

1705年,弗吉尼亚制定了第一部关于奴隶的完整的法律。该法有关于奴隶的税收、注册条款,规定逃跑或造反的奴隶“可被处死”,并列出其他可以处罚奴隶的惩罚条款。该法将黑人等同于奴隶,虽然当时殖民地有数以百计的自由的黑人。1750年,所有南方的殖民地,大部北方的殖民地,都采用了相类似的奴隶法规。在此过程中,他们开创了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以支持奴隶制,对此英国并不知情。

按照这些早期的法规,奴隶根本没有法律权利。在绝大部分场合,他们会因为一些罪行而被处死,而白人则不会为这些罪行而处以极刑。在法律诉讼中,他们的作证受到限制,其作证无论对白人有利或不利都不能采用。奴隶的审讯一般在特别法庭进行。奴隶不能拥有资产,不能未经其所有者同意而迁徙或合法结婚。在整个南方,杀死一个奴隶不算谋杀。如果一个奴隶抵抗其主子,或造反,或在某些情况下逃跑,杀死这个奴隶就不算犯罪。在殖民地时期结束时,奴隶被视为动产,即可移动的资产。在殖民地南方,主人不能解放一个奴隶(自愿让其自由)。1775年,奴隶制在全部13个殖民地都是合法的。

独立宣言以宣告“天下之人,生来平等”的原则撼动了奴隶制的基础。在革命战争中及其之后,北方爱国者们认真信奉此新意识形态,并着手结束奴隶制。宾夕法尼亚州(1780),康涅狄格州(1784),罗得岛(1784年),纽约州(1799)和新泽西州(1804)采用了渐进式解放奴隶的法律。由于没有现存奴隶可获自由的规定,这些法律以所有女奴隶的子女生来自由,成人后才订契约的方法结束了对他们的契约约束。马塞诸塞州(1780),新罕布什尔州(1784)以及第14个州佛蒙特(1791)在他们州的宪法中就废止了奴隶制。

这场革命同样也影响到南方的奴隶。譬如,1791年北卡罗来州定出,谋杀奴隶要处极刑,以此为开端的发展,承认了由这场革命而产生的种种变化。1782年,弗吉尼亚州允许奴隶主可自愿解放奴隶,不过1806年又将法律修改为,要求新获自由的奴隶离开该州。其余南方各州也放松了对自愿解放奴隶的限制。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还禁止输入奴隶。然而,南方没有一个州考虑终止奴隶制或采取步骤以寻求解决人身禁锢问题的长期方案。

赴制宪大会的南方代表团,反映了该区域对奴隶制的承诺,在整个大会期间始终为捍卫奴隶制而奋争,并取得重大成就。该大会的最终文件有:在分配代表与选举人席位时,将奴隶人数计算在内;保护非洲奴隶贸易至少20年以上;保证奴隶主可以找寻其逃逸的奴隶;禁止以出口税的方式对奴隶征收间接税;保证国家政府会镇压各种暴动,包括由奴隶领头的起义。

最后,整个宪法结构都阻止国家对奴隶的解放。宪法修正要求有3/4的州都批准,从而给了有奴隶制的州永久性权力,以阻止对终止奴隶制条文的修正。

19世纪南方奴隶法这场革命后的一段时期,南方各州的法律作为制度强化了奴隶制。有点讽刺意味的是,强化奴隶制的一种方式是使奴隶制不那么严厉,因为这将降低奴隶造反的可能性,削弱了废止奴隶制者的批评。因此,在19世纪20年代,南卡罗来州禁止对奴隶打烙印、肢解、阉割以及其他的野蛮惩罚方式,那些方式在殖民时代都是合法的。相类似地,约在1860年,所有南方各州都确认,任何人,即便是奴隶主,冷血地杀死一个奴隶,都要受到谋杀的起诉。在州诉胡佛(State v.Hoover,1839)一案中,北卡罗来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对一个将其奴隶折磨致死的奴隶主处以死刑的判决。就在内战前夕,一些南方州规定强奸奴隶为罪行,尽管没有一个白人因这样的罪行受到诉控。

同时,南方各州为刑事指控的奴隶,提供正当程序(due process)保护。南方各州的法院,对所有被拒绝提供律师被逼作供犯罪、不恰当地被禁传招证人或不正确地被指控的奴隶的定罪加以推翻。这种程序性的胜利却帮不了几个遭刑事指控的奴隶。绝大多数被刑事指控的奴隶都是速判速决,而且惩罚严厉。

奴隶在任何时候都比白人低一等,南方各州的立法机构和法院乐意接受这样的观念。正如北卡罗来州的首席大法官汤玛士·鲁芬(Chief Justice Thomas Ruffin),在州诉曼恩(State v.Mann,1829)一案中所宣称的:“要使奴隶成其为奴隶,就必须使其意识到,除其主人之外无所申诉;其主人之权不得被篡夺,因为这种权力至少由人间法律所授赋,如果不是神法所授。”

大约在1860年,几乎所有即将加入邦联的各州,不是禁止解放奴隶,就是使解放奴隶极为困难。绝大多数奴隶制州规定,教奴隶识字为犯罪。在绝大部分南方州里,流传反奴隶制的文字作品为犯罪,在19世纪50年代,全国畅销书《汤姆叔叔的小屋》被禁。奴隶组织他们自己的宗教活动,必须有白人在场方被允许。许多这些限制法律,在南方同样适用于自由的黑人,在1860年自由黑人有25万人之多。

北方的法律 约1830年,在许多北方州,奴隶已经消失,虽然宾夕法尼亚州、新泽西州、康涅狄格州和伊利诺伊州还可找到一些老年奴隶。在内战前的30年中,北方人通过法律以保护他们的自由黑人邻居不受绑架,虽然勉强,但还是逐步向他们提供一些社会、政治和经济的权利。

绝大多数北方州通过了人身自由法律(personal liberty laws),在可能之处挫败了南方人重申对逃跑奴隶所有权的企图。在伯瑞格诉宾夕法尼亚(Prigg v.Pennsylvania,1842)一案中,宣布这样的活动为非法之前,上述法律已赋予相传逃跑的奴隶有权当陪审员参与审判。1842年之后,北方各州干脆撤销对奴隶追捕者的支持,并拒绝协助。

北方各州对因随其主人而进入的奴隶赋予自由。1772年,英格兰伦敦的最高法院(Court of Kings Bench)在萨穆赛特诉斯杜瓦特(Somerset v.Stewart)一案中判决,如某奴隶主携带奴隶进入该国,该奴隶即获自由。此判决在这场革命时期成为殖民地普通法(common law)的一部分。在州诉艾威思(Commonwealth v.Aves,1836)一案中,马塞诸塞州最高司法院判决,奴隶一旦进入北方即获自由。然而南方各州开始对进入他们法律管辖区的自由黑人施以逮捕。1830年前,大约一半的奴隶制州确实承认,居住于北方的奴隶获有自由,但在1860年,仅剩几个州作此承认。

奴隶制与国家法律 采用宪法之后,国会与最高法院逐渐支持奴隶制。1793年,国会通过第一部潜逃奴隶法,以帮助奴隶主追回逃跑的奴隶。1850年的潜逃奴隶法(The Fugitive Slave Law),向奴隶主提供联邦的帮助,并对任何人干扰归还逃跑奴隶施以严厉惩罚。

1808年,国会禁止进口奴隶。然而这并不一定是反奴隶制的法案。许多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的奴隶主倾向于这样的禁令,因为这能提高他们已拥有的奴隶的价值。直到内战(Civil War)时期,国会和行政部门才有效地实施了此禁令。同时,在安提洛朴(The Antelope,1825)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奴隶的国际贸易合法。在合众国诉阿米斯太德(United States v.Amistad,1841)一案中,法院下令将一群从非洲弄来的奴隶赋予自由,不过仅仅因为他们是被非法地进口到古巴而已。

在西北条例(the Northwest Ordinance,1787)中,国会禁止在西北领地(Northwest Territory)实行奴隶制。在密苏里妥协(the Missouri Compromise,1820)案中,禁止在密苏里州南部边界以北和以西的所有西部领地存在奴隶制。国会在1850年的妥协(the Compromise of 1850)案中,将此禁令修改为,允许墨西哥-美国战争(the Mexican-American War)之后割让给合众国的绝大部分领地实行奴隶制。在堪萨斯-内卜拉斯加法(the Kansas-Nebraska Act,1854)案中,国会重申了西部奴隶制禁令的绝大部分内容。这导致了堪萨斯州的一场小型内战,在这场战争中,国会和当时执政的富兰克林·彼埃尔总统和詹姆斯·布坎南总统始终一致地站在奴隶主一边。

在德瑞得·斯考特诉山德福特(Dred Scott v.Sandford,1857)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各地所有关于奴隶制的禁令都是违宪的,因为宪法赋予南方人权利,将他们的奴隶带到联邦领地的任何地方。该法院还裁决,按宪法黑人没有合法权利,他们永不能成为合众国的公民。德瑞得·斯考特案在北方引起强烈的反弹。亚伯拉罕·林肯(Lincoln)对此决定的尖锐批评,帮助他在1860年获得了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提名。

1860年至1861年,11个奴隶制州之所以退出联邦,是为了面对由林肯控制的国家政府,捍卫奴隶制。正如邦联的副总统亚历山大·斯迪芬思(Alexander Stephens)所指出的那样,奴隶制是联邦的“奠基石”。邦联各州维持的奴隶制,几乎与战前的一模一样,同时邦联政府把战斗中俘获的合众国黑人士兵变为奴隶或谋杀,违反了他们已接受的国际法条款。

美国在内战中和内战后有效地推翻了德瑞得·斯考特案判决。在战争中,国会在所有领地禁止奴隶制,并废止了哥伦比亚特区(District of Columbia)的奴隶制,随着黑人军队正式列入名册,从1862年开始,正式承认了非洲裔美国人可确实成为本国公民的一部分。林肯的解放宣言(Emancipation Proclamation,1863)宣布,合众国军队所到的任何联邦之地都要结束奴隶制。德瑞得·斯考特案判决的最终逆转,随着宪法第十三修正案(the Thirteenth Amendment,1865)结束合众国内任何地方的奴隶制和第十四修正案(the Fourteenth Amendment,1868)宣布所有出生于合众国的人都是本国和他们所居住的州的公民而成为现实。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Race and Ethnicity(种族与族裔)”、“Segregation(隔离)”】

William M.Wiecek,The Sources of Antislavery Constitutionalism in America,1760 - 1848,1977.Don E.Fehren-bacher.The Dred Scott Case:Its Significnace in American Law and Politics,1978.A.Leon Higginbotham,In the Matter of Color:Race and the American Legal Process,the Colonial Period,1978.Judith Kelleher Schafer,Slavery,the Civil Law,and the Supreme Court of Louisiana,1994.Thomas D.Morris,Southern Slavery and the Law,1619 - 1860,1996.Paul Finkelman,Dred Scott v.Sandford:.A Brief history with Documents,1997.Paul Finkelman,Slavery and the Law,1998.Paul Finkelman,Slavery and the Founders;Race and Liberty in the Age of Jefferson,2d ed.,2002.

——Paul Finkel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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