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retapping and electronic eavesdropping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83页(3700字)

站在房檐下暗中偷听屋内交谈的行为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被视为公害。20世纪,通过将微型麦克风或“窃听器”装入室内就可以实现电子窃听。使用抛物型麦克风不需要装置窃听器就可以窃听谈话;其他的装置记录由室内谈话造成的振动情况,这些振动通过墙壁、窗户、建筑框架、空调管、水管以及散热孔向外传播。

20世纪初,一些州开始通过法令禁止窃听以及秘密窃听电话交谈。到1927年为止,已有超过25个州将通过连接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窃听交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然而现在只要使用一个感应线圈,无须接上电话线就可以窃听电话交谈。将这个2立方英寸的装置靠近电话或承载声音信号的电话线,当它处于电话交谈的磁场内时就可以截取通话信号。

第四修正案对政府的侵扰行为——包括以电子窃听和普通窃听等方法获取证据(evidence)的行为——提供保护。在1928年的奥姆斯戴德诉美国(Olmstead v.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析了窃听在何等程度上会违反第四修正案。该案中四个被告家中的电话和一幢办公楼的电话遭到窃听。窃听者通过将细小的电线嵌入位于被告家外路上和办公楼地下室的电话线内实现窃听。法庭认为该窃听行为没有违反第四修正案,因为不存在实际的侵扰,而仍在传输途中的电话交谈是不受保护的。然而奥里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官持不同意见,他称窃听为“肮脏的交易”。

虽然奥姆斯戴德案的裁决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但直到1967年的伯格诉纽约州(Berger v.New York)案和凯兹诉美国(Katz v.United States)案,法院才推翻了这一判决。在Berger案中,法庭认为纽约州有关窃听的一项规定“允许侵损受宪法保护的权利领域”,因而判定其侵害了伯格在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下的权利。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州法庭曾发出法庭令允许在一间律师事务所里安装录音设备达60天。而且基于该设备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州法庭又发出了第二个法庭令,允许在另一个人的办公室里安装录音设备。

审理伯格案的法庭认为,纽约州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已经实施的或正在实施中的特定犯罪行为,也没有要求就允许窃听的谈话的特性作出具体说明,而是在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必要性的情况下就允许将2个月的窃听期延长,纽约州法也没有规定有关证明情况紧急性的证据要求,另外也没有就授权后情况的报告事宜作出规定,因此法庭判定纽约州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违反了第四修正案。

在凯兹案中,法庭认为“原告在电话亭打电话是理所当然地相信他的通话是保密的、不受干扰的,而政府对原告的谈话进行电子窃听并录音的行为侵害了他的隐私权,因而属于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捕’”。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调查机构将窃听和录音装置贴在了玻璃电话亭外,并通过这些装置窃听了凯兹在电话亭里的讲话。基于这些通过窃听获得的证据,凯兹被判传播赌博信息罪。法庭分析道:“当事人在明智的情况下向外界吐露的信息,即使是在他自己的家里或是办公室里公布的,都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但如果所吐露的信息是当事人意图保密的,那么即便是在公众可以到达的场所作出的,都受到宪法的保护。”哈兰法官持相同观点,并分析认为,只要满足两个条件,有关的对话就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这两个条件是:“首先,当事人显示了对保密的实际的(主观)的期望;其次,社会公众会认为这样的期望是‘合理的’。”

在伯格案和凯兹案之前,国会曾试图解决科技进步对通信秘密所构成的危害问题。1934年《通信法案》的第605条规定了“除非发话人授权,任何人不得窃听任何通信,并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或公开该通信的存在、其内容、实质、主旨、印象或含义”。有人将这一规定解释为:只有当同时存在窃听行为和向外界透露窃听到的信息的行为时才会违反这一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联邦法院不接受以直接违反第605条或者间接通过违反第605条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是由执法机构获取的。

直到1968年,国会未能就保护通信秘密通过更多的立法,在那一年,为了符合凯兹案和伯格案明确的宪法标准,国会起草了《犯罪综合治理与街道安全法案》。该法案试图在个人的通信秘密权和执法权与国家安全需要之间取得平衡。1968年法案保护了特定种类的通信不受侵犯,但同时也允许执法机关根据法庭令进行窃听。受保护的通信是指通过陆上线路传输的电话通信(“有线通信”)和当事人有保密的合理意图的面对面的交谈(“口头通信”)。1986年和1994年,该法案两度修改,增加了对手机、无绳电话通话,电子邮件、寻呼机等电子通信以及其他数字传输通信的保护。

联邦法律允许的授权进行电子窃听或普通窃听的法庭令是一种特殊的授权,必须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法庭令必须经过申请,有关申请的规定十分详细。法庭令仅限于对特定种类的犯罪的取证。请求颁布法庭令的申请必须由司法部或州检察署的高级官员授权提起。申请必须包括拟窃听的犯罪行为,准备进行窃听的地点,有关窃听行动的具体说明,并明确准备窃听其谈话的人物对象。法庭授权窃听不得超过30日,但期满后可延长。窃听结束后,必须向颁布法庭令的法官提交窃听录音,且该录音带必须是印封的。

联邦法律规定,除了法庭令授权之外,禁止执法机构窃听口头、电信、电子通话。然而联邦法律却允许谈话参与方将谈话秘密录音。谈话参与方包括自然人个人、执法机关和警方线人。联邦法的这一例外符合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诉讼程序中,非法窃听口头或电信通信是被禁止的。对于任何因窃听者违反这些规定而被窃听谈话的人,联邦法律授权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虽然除佛蒙特州之外的所有州都规定了禁止电子窃听或禁止普通窃听或者同时禁止这两种窃听,但他们在法律用语上仍有很大的区别。《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将电子窃听和普通窃听规定为侵犯隐私的行为,旨在保护在“私有空间”和电话通话中的行为。《法典》也规定了“根据法律授权”的例外情形,而且将违反规定的行为定性为轻罪。有的州法采用了联邦法的用语。一些州法采用了与《模范刑法典》类似的用词。

州法可以为个人提供同联邦立法相同或更大程度的隐私保护,但不能减少对隐私的保护。例如,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只有在参加谈话的所有各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对谈话进行录音。这与联邦法和其他州法的规定不同,后者规定仅需参加谈话的一方同意就可以对谈话进行录音。即便是州法院根据州法规定不采纳的录音记录,是否能被联邦法庭采纳,则由联邦法决定。

【参见“Criminal Law Practice(刑事法律实践)”、“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联邦调查局)”、“Police(警察)”、“Search and Seizure(搜查与拘捕)”】

Alan F.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1967.RuthGavi-son,"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 89(1980):421-71.Cliffords.Fishman and Anne T.McKen-na,Wiretapping and Eavesdropping,2d ed.,1995.Priscilla M. Regan,Legislating Privacy:Technology,Social Values,and Public Policy,1995.Carol M.Bast,"What's Bugging You? Inconsistencies and Irrationalities of the Law of Eavesdropping,"DePaul Law Review 47(1998):837 - 942.David Banisar and Simon Davies,"Global Trends in Privacy,Data Protection,and Surveillance Laws and Developments,"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Law 18(1999):1-111.

——Carol M.Bast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