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tness,right to confro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84页(4073字)
刑事被告人对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的对质权是抗辩制审判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审判体制认为,激烈的交叉质证和证人的普遍参与能最大化地揭示事实真相。美国宪法(Constitution)第六修正案明确了对质证的授权,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享有……对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的对质权,(且)必须进行采集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的程序。”美国所有50个州的宪法都包括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第六修正案的用语看似绝对(“所有的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美国法院一直倾向于根据具体情况限制这一权利。
与原告对质的权利从历史上看至少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希伯来法和罗马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权利为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所吸收,这在16世纪和17世纪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一时期里,国王企图仅依据不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提供的片面的书面证词而将包括沃尔特爵士在内的众多反对者治罪。采用这些书面证词是星室法庭的弊端之一。民众的强烈反对导致了星室法庭的废止,由此,英国的法学家将对质权视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将质证权描述为公开审判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
在欧洲大陆,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相对于公开审判而言对宣誓证词和笔录的偏好使得对质的重要性有所减弱。然而这一权利是《欧洲人权法公约》的组成部分,将会用以改变缔约国的定罪实践。
在美国,虽然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质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都很少需要或希望进一步解释这一规定。和《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中规定的其他权利一样,对质权直到较近期才被用于对抗州政府。在坡因特诉得克萨斯州(Pointer v.Texas,1965)案中,法庭首次确认: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包含了针对州政府的对质权。自坡因特案以来,法院不得不面临解决对质权条款和庭审中必须排除传闻证据——另一个大陆法系历史悠久的原则——之间关系的难题。对质权条款和庭审中必须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都旨在确保被告人的有效的交叉质证。然而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具有很多例外。对质权条款也很难真正做到绝对化(例如,在一宗金融诈骗案中,有必要传令证人仅仅来陈述某一股票在某一天的价格吗?)。因此,法院很容易倾向于将对质权条款解释为包括了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而且这两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在某种程度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这样做了。
有关对质权研究的最主要案例是俄亥俄诉罗伯特(Ohio v.Robert,1980)案。在该案中,法庭确立了判断不符合对质权条款的证据(evidence)的可采性标准。法庭认为,对质权条款首先要求有证据表明证人不能出庭。而确认证人能否出庭本身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法庭认为在证人主张其第五修正案下的禁止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情况下,该证人通常应当被视为“不能出庭”与另一被告人对质。然而一些巡回法庭倾向于通过颁布法庭赦免令的方式使证人在有限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作证。
法院还确立了一些有关性犯罪中儿童证词的基本原则,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法律程序本身也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在柯伊诉衣阿华州(Coy v.Iowa,1988)案中,部分基于在法庭的单向屏幕后(儿童不能看到屏幕前的景象,但却能被看到)作证的儿童证词,法庭推翻了对被告人的定罪。法庭判定爱荷华州允许这一程序(procedure)的规定无效,因为没有个案证实这种方式会对儿童造成伤害。然而在马里兰诉克莱格(Maryland v.Craig,1990)案中,法庭通过使被告人律师和儿童证人单独位于一间房间内,并以单向闭路电视的形式播放证词、进行交叉质证,从而维持了对被告人的判决。然而,审理该案的法官被要求证明在普通庭审室内进行的执政程序会使儿童的精神受到伤害。
假设证人被认定为不能出庭,那么根据罗伯特案中确立的标准,法庭仅接受满足“可靠指数”的传闻证据。这些指数包括两个方面:或者这些证据属于“完全有根据的”传闻证据例外,或者这些证词具有其他“对可信性的明确担保”。关于这些担保,法庭并没有明确其内容,但在爱达荷诉莱特(ldaho v.Wright,1990)案中,法庭认为证词必须能自己证明是可靠的:律师不得为了阻止不可信证据的“自举”而提供证据用以支持存有疑点的传闻证据。一些法院倾向于将看起来是非强迫的录像陈述视为自动可信的,即便该儿童最终不能出庭亦如此。
有关“完全有根据的”传闻证据例外,审理罗伯特案的法庭明确了四种类型:在以前的法庭程序中已经经过交叉质证的证言、所谓的“垂死陈述案”(参见Mattox v.U.S.,1895的主要问题,该案是该法庭审理的第一个重要的有关对质权条款的案件)、有犯罪同谋者所作的陈述以及商业或公共记录。在怀特诉伊利诺伊州(White v.Illinois,1992)案中,法庭增加了两种更“有完全根据”的例外:因医疗目的而作的陈述以及所谓的“兴奋言辞”或不假思索而作的陈述(译者注:这一原则受到了女权主义者的批判,尤其是在强奸案中)。然而在立利诉弗吉尼亚州(Lilly v.Virginia,1999)案中,法庭拒绝将对证人在刑事程序中不利的陈述或有可能使证人被定罪的传闻证据视为完全有根据的例外,即便很多州的传闻证据规则都接受这种传闻证据。法庭担心证人会在作证时轻微地将自己牵连进去,而使犯罪性质成了共同犯罪。
在州一级,一些州的最高法院将本州的宪法解释为其保障的对质权比联邦宪法更为广泛。这一方面是由于不同的宪法条文规定:有18个州规定对质权必须是“面对面的”,这个用词或许根源于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而又为其他州的立法者所效仿。20世纪90年代,至少有4个州(印第安纳州、宾夕法尼亚州、俄亥俄州和伊利诺伊州)的最高法院根据“面对面的”这一用词而宣布那些在庭审对质中应用了闭路电视的儿童性犯罪案件判决无效。其中2个州(宾夕法尼亚州和伊利诺伊州)的立法机构通过修改宪法改变了案件的判决。事实上,很多州的立法机构都通过了立法,确立了传闻证据例外,允许有资格的成年人就儿童告诉他们的有关侵犯的事实作证。
在蒙大拿州,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面对面的”规定,无须被告人请求其作为证人,州刑事实验报告的撰写者必须亲自作证(State v.Clark,1998)。反对者认为,实验室人员在作出报告时并不直接了解案情,亲自作证并不能为数月前就完成的科学报告增添些什么;而支持者则指出了各种实验室专家不负责任的错误报告来证明交叉质证的合理性。
鉴于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领域原则的复杂性,可以预见,将来法院仍会面临对质条款的相关问题。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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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thew H.Boswor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