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8页(1018字)

国际私法用以解决涉外合同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在当事人未对合同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个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各国制定的国际私法法规及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用。如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对于合同的准据法规定在缺乏当事人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法院应该根据“最重要原则”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并列出同合同有重要联系的五种连结因素,即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国籍,公司所在地。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还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选择的总的指导原则。该法规第1条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由于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欧洲一些国家在战后制定的国际私法法规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别规定各种合同的准据法,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明文规定法律适用条款相结合的方法。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各种涉外经济合同准据法的司法实践通常是:(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上述合同如果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则适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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