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临时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23页(528字)

进口国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以及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可对进口产品实施某种形式的临时措施。根据《反倾销守则》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实施临时措施:(1)根据规定,已开始进行倾销调查,已经予以公告,并且已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机会;(2)已作出倾销存在和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决;(3)有关当局断定该临时措施对于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须的。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某种担保(现金存款或存款保证书)的形式,其担保金额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如果正常捐税和反倾销税的预计金额得以标明,并且估价预扣的条件与其他临时措施相同,则估价预扣是一种适当的措施。临时措施应从调查开始之日起的一定期间(例如60天)后采取,但不包括这样一种情况,即有关当局在开始调查的那一天采取临时措施,因为可能有必要溯及到从那一天起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例如,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就规定,实施临时措施一般不超过四个月,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适用临时措施时,也得遵守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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