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限制性条款的法律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98页(489字)

我国法律关于在技术引进合同中禁止或限制制订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制订了该条款,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予批准和登记的法律后果。我国对确定限制性条款的基本原则是:凡涉及到影响我国主权,控制我国经济、技术发展和不平等的,都视为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作了规定,主要有: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4)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9)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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