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3页(776字)

为保护和治理莱茵河,重现昔日的风姿,莱茵河沿岸5国:法国、联邦德国、荷兰、卢森堡和瑞士在1963年4月29日签订的条约。据此设立了保护莱茵河免受污染国际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5国部长会议的指示,草拟了关于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免受氯化物污染公约和免受热污染公约3个草案。1976年12月30日该公约正式在波恩签署,于1979年1月1日生效,成员国除上述5国外还有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共有21条正文和若干个附件。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根据其专家鉴定的结果以及实际拥有的技术手段,计划逐步消除附件Ⅰ所列各组、族的有害物质;减少附件Ⅱ所列各组、族有害物质对莱茵河水的污染。当然采取上述措施时,应适当考虑到按照以下目的的水的使用:人类的饮用水,家畜和野兽的用水,养护和开发自然动植物种以及养护水的自净能力的用水,渔业用水,符合卫生和美学要求的娱乐用水,向农业用地直接或间接地提供淡水,生产工业用水以及维持良好的海水质量的用水。公约规定,对河水的任何排放,如含有或可能含有附件Ⅰ、Ⅱ所列的任何一种物质,应提请有关国家政府的主管部门事先颁发许可证。许可证应规定排放的标准,对附件Ⅰ的有害物质排放还应有限值。限值的定义为,任何一种排放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定义为一种物质的最大允许排放量。限值主要以该物质的毒性、持久性、生物富集性为基础,根据实际拥有的最先进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对声称无法遵守或本身不具备遵守排放标准可能性的排污者应拒发许可证,而对已获得许可证,但仍未遵守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促使其遵守,必要时,应禁止排放。关于争议,应包括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中的任何纠纷。争议应首先通过谈判解决,如若不成,除非缔约国当事各方另有安排,须经其中任一方的请求,按照作为本公约之一的附件B的规定,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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