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6页(666字)

1984年5月25日在国际海事组织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定于同年12月1日开放签字,目前尚未生效,对上述两公约的改动很大。主要为:(1)定义的修改。其中最大的是“油污损害”定义。(2)赔偿范围在地域方面的扩大。即从领海扩大到200海里专属经济区。(3)索赔对象的进一步明确。原两公约虽规定船东为唯一索赔对象(责任人),但似乎不明确,经修改后的议定书规定为: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均不得对①船东的雇佣人或代理人,②引航员或为船舶驾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人,③任何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④经船东同意或根据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⑤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进行索赔。(4)油污损害的责任限额。缔约国对船东和货油方共同负担赔偿制度仍是肯定的,但认为原公约的赔偿限额仍须提高。《责任公约》方面修改为5千或5千总吨以下的油轮的赔偿额为300万特别提款权,超过5千吨的每超过1吨,增加420个特别提款权,最高额14万总吨为5970万特别提款权。《基金公约》方面修改为二阶段限额,即基础限额为1.35亿特别提款权;扩大限额为2亿特别提款权。由于5千吨以下小船的船东责任限额已达300万特别提款权,一般来说“油污基金”无须支付赔偿,只有重大恶性油污损害才由“油污基金”付款。我国作为《责任公约》缔约国之一,参加此次会议,并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目前这两个公约的议定书未生效的原因主要来自油轮公司。世界上石油大公司对议定书也不满意,还想提高赔偿限额,由此看来,议定书难以在短期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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