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陆源污染海洋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6页(644字)

防止陆上污染源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而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公约。1974年6月4日在巴黎签署,旨在防止陆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正文29条和2个附件。附件A为控制排放物质的名单(共3类),附件B为有关仲裁的规定。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陆源污染定义。是指通过下列途径造成海域的污染:经由水道;来自海岸——包括由水下或管道;来自设置在本公约所适用的区域内并受某一缔约国管辖的人工建筑物。(2)公约适用的范围。即大西洋东北部及北冰洋地区,位于北纬36°以北,西径42°一东径51°间的全部海域,但不包括波罗的海与地中海。(3)排放物控制制度。公约根据物质的毒性大小、持久性长短以及在生物体内富集量的多少,将物质分为三类,分别控制。附件A的Ⅰ类物质,即所谓“黑名单物质”,各缔约国应保证消除这类物质对海域的污染。附件AⅡ类物质,即“灰名单物质,各缔约国应严格限制排放。附件A的Ⅲ类物质的排放,公约要求加以控制。同时各缔约国保证采取措施,防止并在适当时消除Ⅲ类物质中的放射性陆源物质对海域的污染。(4)缔约国间的关系。当来自某一缔约国的陆源物质造成的污染可能损害其他缔约国,但造成污染的这一物质未列入公约附件AⅠ类名单时,有关缔约国经其中任一方请求,进行协商,以便达成一个合作协议。各缔约国同意制订互为补充的或联合的科技研究方案,并彼此交流情报。设立一个由各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监督公约的实施;制订有关标准、方案或措施;传递情报,协调各国的关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