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78年国际银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21页(853字)

美国为了便于贯彻货币、信贷政策,创造平等竞争的金融环境,消除外国银行在美国金融活动中造成的不稳定因素,在1978年由国会通过的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管理外国银行在美国金融活动的联邦立法。

60年代以后,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的分支行,办事处,代表处迅速增多,资产额加速扩大,但其金融活动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且分散于各州注册与管理。1972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成立了国际银行委员会,与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一起对外国银行在美国的活动做了一次综合性调查,认为有必要建立统一联邦立法管理外国银行在美国的金融活动,1978年国会通过了该法。其主要内容是:(1)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形式,具体包括代表处、办事处和分行,具有不同的业务范围;(2)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注册,可以自愿选择在联邦一级或州一级注册,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外国银行应提交的文件、证明,受理注册申请的主管机构及其调查审核内容和审批程序;(3)存款保证金制度。

为防止外国银行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从而影响美国经济、金融生活,联邦一级注册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须在当地的联邦储备体系的会员银行存入相当于其全部负债的5%或美国国民银行开业时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保证金;(4)存款准备金制度。

外国银行根据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具体要求,向所在储备区的联邦储备银行上交存款准备金;(5)存款保险管理。允许外国银行分支机构自愿选择是否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但同时规定没有参加该保险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不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下的存款;(6)外国银行分行资金运用的限制。

禁止其利用经营之便参与美国政事,参与有关政治的贷款或投资,禁止其吞并、购买美国的非银行公司、企业或持有美国公司、企业的股票,且对其承兑业务的额度限制作了明确规定;(7)其他管理,如利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基本比照对美国银行的管理加以规定。美国的《1978年国际银行法》在控制外国银行在美国的信贷规模和结构,以及风险经营、稳定金融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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