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付款提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50页(788字)

持票人向付款银行提示支票要求其支付票款的行为。

支票付款的前提条件。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必须向付款银行作付款提示。持票人除自己作付款提示外,也可以作委托取款背书委托他人作付款提示,也可以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去提示收款或再由开户银行提示支票于票据交换所。

《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同样具有提示的效力。支票的持票人从出票日即可随时向付款银行提示支票请求付款,支票的付款提示日就是支票到期日。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

各国票据法对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都规定得较短。《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出票与付款在同一国的,自出票日起8天之内;出票与付款不在同一国但在同一洲的,自出票日起20天之内;如不在同一洲的,则自出票日起70天之内。《英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为出票日后合理的时间。该合理的时间应视票据的性质、商业和银行惯例以及具体案例的事实而定。《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出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不得撤回支票。即使在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后,只要出票人未撤回支票,付款人仍得对提示的支票付款。

该公约并规定,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六个月后丧失对其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内)的追索权。《英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示支票,出票人并不因此解除其票据责任,但是,由于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遭受实际损失,则出票人可按其所受损失的程度被解除责任,即作为银行债权人的出票人所持有的债权额大于该支票被付讫后所持的债权额,则该超额的部分可被解除责任。《台湾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但对出票人并不丧失追索权。

出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仍对持票人负有责任,但持票人怠于提示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