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84页(691字)

我国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管理的政府法规。

1992年2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3月8日,李鹏总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简称原产地证,又称一般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一般原产地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签证机构申请领取一般原产地证。凡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以及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领取一般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我国制定的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

申请领取一般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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