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灰色区域”及其贸易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5页(758字)

缔约国针对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的限制要求,在总协定法律体系和规定的边缘或在总协定法律体系和规定之外,在政府之间或生产性部门之间所达成的歧视性的双边协议以及根据上述协议使用的贸易政策措施。

“灰色区域措施”也称“复杂贸易措施”,它是恢复一国国际收支平衡的十分重要的贸易政策工具,用于保护诸如钢铁、汽车和电子产品等这些国内市场上的敏感性行业的双边出口限制安排,如“自动出口限制”、“自动限制安排”、“有秩序销售安排”等措施。在某些生产性部门中还形成了一些私下协议。“灰色区域”及其贸易措施形成于60年代,其出现和盛行与总协定第十九条有着直接、密切的关系,特别是与选择性保障条款有关,但其性质和时效与第十九条有着本质的区别。

实施此种双边安排和措施,目的在于超级保护,使不同行业集团,甚至国家之间的收入或支出转移,减少逆差,保护顺差,加强经济实力地位。这类协议和措施是带有明显歧视性特征,违背了总协定的非歧视、无条件最惠国原则,但进口方认为,这类协议和措施,总协定无明文规定予以规范,且双方自愿,结果符合总协定的宗旨。再者,总协定第十九条太复杂,又有招致多边报复之虞。

出口方在关税、数量限制等措施的威胁下,也是“愿意”接受此类协议和措施的,因为与关税和数量限制相比,会使它们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这样,灰色区域及其贸易措施在“双方合意、自动”下,成为“合法”,至少不是非法。

“灰色区域”及其贸易措施的法律地位一直不明确,缔约国全体也未曾提出总协定中哪些条款可以适用于这些措施,因为如使这些措施合法化,则各国政府有可能更会利用这些措施。80年代中期,“灰色区域”及其贸易措施所影响的世界贸易量在其总额中不下10%。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它已成为施行范围最广、发展速度最快的非关税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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